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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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乙○○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5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澤、陳○博,並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5之住所。
未料被告近年沉迷於各項宮廟活動、民間信仰,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經常四處跟團參拜進香,並於兩造共同住所擺放各種民俗信仰擺飾,且被告不僅自己投入民間信仰活動,將此做為其生活重心,更經常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參拜進香、參與民俗信仰活動,及常向子女就學之學校請假,耽誤子女課業,更於111年11月15日離家北上從事宮廟活動,拒絕返家,並表示無意願再返家而請原告與其離婚,堪認被告已無任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
㈡由兩造LINE對談中,被告自陳:「為何你老是要跟我揪結我
北上幾次」、「我是神明身邊長大的孩子,從小就是在宮廟出入,我的舅舅、表哥都是乩身,我在二姐身上看到別間宮廟沒有的特質」、「但請你尊重我的信仰我也不能沒有九天阿嬤跟我的阿爹」,原告就前開對話回覆:「如果你跟其他信徒一樣只去重點日我就能接受」,即可證明被告確實經常北上參與宮廟事務及活動,否則兩造不必針對被告北上幾次爭執,原告亦不會向被告表達希望其只去重點日;另由後續對話及相關照片,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宮廟事務。事實上,被告會前往桃園置產並選定桃園開店,係因被告參與事務、活動之宮廟位在桃園,為免奔波,方會想搬遷至桃園,然兩造婚後之主要生活地點係在屏東,原告於屏東不僅有置產,亦有穩定務農之收入,收入亦高於一般上班族,基於工作、經濟及財產考量,以及慮及被告參與宮廟活動已遠超過一般人參拜、信奉神明之程度,經常因參與宮廟事務怠於工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若消除交通路程長遠之因素,被告恐會較現況花費更多時間參與宮廟活動、事務,而更疏於經營家庭生活及工作,原告將更難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既被告已離家不願返回屏東生活,業已於桃園開店而定居桃園,原告亦無法配合自屏東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難繼續共同維持婚姻。
㈢原告務農,生活規律正常,工作之餘可親自教養小孩,且2名
未成年子女自小均居住於屏東現住地,無論生活環境、教育環境、人際關係、親戚朋友等均以屏東地區較為熟識,而由被告目前係於桃園從事宮廟活動,可預知被告應會以桃園作為其將來長久居住地,而2名未成年子女對屏東環境較為熟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以原告作為渠等主要照顧者最為適宜。且2名未成年子女正處於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學習成長之青春期階段,除培養興趣、運動玩樂等,學業仍為渠等現階段最應優先考量之事項,原告並無歧視宮廟信仰活動之意,然縱被告希望2名未成年子女可與其一同參與宮廟事務、認識民間信仰,亦應以渠等課餘閒暇之時為之,而非本末倒置,荒廢渠等學業以參與宮廟事務為先,實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者,原告發現未成年子女陳○博因長期受其母親影響出人宮廟,僅10歲之齡竟已會跳八家將,原告再次重申並無歧視宮廟活動之意,然因前開活動出入人士較為複雜,且多非與陳○博同齡之人在參與,原告實擔心過多接觸相關人士,會不利於其身心發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參酌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離家北上後,迄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僅於以LINE與原告聯繫時告知原告假日有空可帶2名未成年子女北上走走,顯無繼續照顧或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又兩造離婚後勢必分居,居住地相距甚遠,溝通不易,且將來亦可能再各自嫁娶,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屬不便,難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
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我確實於111年11月15日離家,因受不了原告精神壓力,他會
一直對我碎碎唸,但我已經做得很完美了,有時候我跟原告說一起去接小孩上下學,原告就會說我怎麼什麼事情都要找他,沒有他不行是不是,就這樣對我碎碎唸,而且111年2月原告有對我動手,那天是因為桃園那邊缺蛋,我妹妹也需要蛋,她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買到蛋,我說可以,批發商那邊有貨,剛好我們晚上11點多拜完天公,我有空可以送蛋,且半夜比較沒有車,我才在半夜開車北上,後來因為原告搶我的鑰匙,還正面打了我鼻樑一拳,當場血流如注,我才沒有北上。
㈡小孩有跟原告說要上來找我,原告就一直叫小孩閉嘴,叫小
孩不要吵,還問小孩去找媽媽要做什麼,我覺得小孩要找媽媽是人之常情,且小孩從小是我一手帶大,這段期間小孩會找我是正常的,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讓小孩上來,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接我的電話。
㈢我沒有沈迷宮廟活動,只是偶爾參加,也沒有因為這樣而常
常向學校請假,帶小孩去。我會回我妹妹、媽媽家,不是每次都是參與宮廟,因為我妹妹住桃園,媽媽住宜蘭。我沒看過陳○博跳八家將,我離家後幾乎兩三天就會打電話或是傳訊息來聯絡、關心兩個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澤、陳○博,並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5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離家北上,拒絕返家,並表示無意願再返家而請原告與其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近年沉迷宮廟活動、民間信仰,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更經常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參拜進香、參與民俗信仰活動,及常向子女就學之學校請假,耽誤子女課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能否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近年沉迷宮廟活動、民間信仰,無心與
原告經營家庭生活一事,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eTag收費紀錄及上、下交流道名稱等資料,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回覆遠通電收之資料觀之,被告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15日離家之期間內,往返屏東、桃園共48趟,平均每月約1.39趟,縱如被告所辯有時係去找桃園的妹妹,非每次都參與宮廟活動一節屬實,然屏東、桃園距離非近,其每次來回至少約需兩天之時間,依社會常情,在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共識或取得諒解之情形下,不論是從事宮廟活動,抑或會親,其行為頻率實非合適。至原告稱被告常向子女就學之學校請假,耽誤子女課業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未成年子女陳○博國小之請假紀錄,發現陳○博於109年1月就讀小二起至111年12月就讀小五上學期止之期間內,每學期之事假日數大多不超過3日,僅有一次達4日,此有玉○國小之函文所附之出缺席紀錄可參(見第1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會離家是因受不了原告精神壓力,一直碎碎唸等
語,惟其自承未錄音,僅小孩可作證,但其不希望讓小孩受這件事影響等語(見第94頁)。是其此之所辯尚乏證據證明,尚難憑採。被告另稱000年0月間原告曾對其動手,因那天桃園妹妹缺蛋,問其可否買到蛋,其說可以,剛好晚上11點多拜完天公,其有空送蛋,且半夜較少車,其才想半夜開車北上,但因原告搶其鑰匙,還正面打其鼻樑一拳,其血流如注,故未北上等情,原告則抗辯當天已凌晨,被告就為了要送蛋去桃園,其覺得太誇張,所以跟被告搶奪鑰匙,不讓被告出門,過程中兩人都受傷等語(見第94頁),此分別有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證(見第345、355頁)。可知原告確有為了阻止被告半夜開車北上而搶奪鑰匙並導致被告受傷一事,然如前述,被告經常往返屏東、桃園二地,未考慮原告感受,已有不當,原告在此情緒下動粗,阻止被告半夜開車北上,雖亦屬不當,但僅屬偶發肢體暴力行為,究非罪大惡極。㈤綜上,被告婚後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內,未顧及原告之感受,從屏東住處開車至桃園合計48趟,已有不當,原告並曾於000年0月間為阻止被告半夜開車北上,而對被告動粗,亦屬不當,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離家北上,拒絕返家,並表示無意願再返家而請原告與其離婚,迄今已1年多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不惟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是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且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雖肇因被告未顧及原告感受,經常往返屏東、桃園兩地一事,然原告曾對被告動粗,故堪認雙方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澤、陳○博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務農收入,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
顧者,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佳。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先前汽車因被告開走,有陣子無
法至遠途出遊,前陣子其購買車子後,便有帶被監護人們至外縣市出遊,平時亦會陪伴及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處,空間整體寬敞,環
境尚整潔,亦已進行規劃被監護人們獨立空間使用,周邊生活機能尚可,故評估其照護環境尚良好。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冀可單獨監護,因先前被告經常會
因宮廟事務幫被監護人們請假,導致被監護人們未去上學及補習,其擔心如由被告監護,又會像先前一樣經常請假,耽誤被監護人們學習,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澤未來想考取高雄中
學及屏東高中、被監護人○博自己目前無想法,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博就讀九如國中,其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們的意願及興趣,故評估原告清楚被監護人們所想,並能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日後如為主要親權人,被
告隨時可探視,亦可帶被監護人們出遊,不將被監護人們帶至宮廟參與宮廟事務就好,且其亦可一同陪伴出遊,並同意被告參與被監護人們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周假日或被監護人們放假時間,可將被監護人們帶回屏東,故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表示平常皆由原
告打理其生活事務,與原告關係緊密、良好,且被監護人們皆習慣由原告照顧。被監護人 易澤 提及其皆會主動與原告分享生活,原告亦會主動關心,被告已有半年以上沒有與其聯絡。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原告有穩定收入,被監護人們出生
至今,生活相關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原告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其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而原告表示兩造感情已久,如被告願意放棄宮廟事務回歸家庭,其亦同意被告返家。另表達因被告經常因宮廟事務,替被監護人們向學校請假而耽誤課業,遂希冀可單獨監護,其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良善,亦清楚被監護人對未來就學之所向,並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而被監護人們皆陳述,與原告互動關係良好,且平常皆由原告打理生活,亦會管教及關心渠等,習慣現在的生活。被監護人○澤另稱被告已有半年以上時間未與其聯繫互動。考量被監護人們已習慣現生活模式,且就學狀況穩定,觀察兩人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理由等語(見第71、72頁)。
㈡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被告期望不離婚,過去具備親職執
行經驗,若離婚則期望以共同親權主要照顧者為,具備親職意願。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親職能力:被告過往為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對
於渠 等學習概況及需求瞭解,現今透過手機訊息與未成年人維繫關係,透過通訊紀錄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被告在親師溝通密集,且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惟有待評估被告籌畫開店,其工作穩定度及收入概況目前未能評估。
⑵親職時間:被告現今工作較為彈性,自營鍋燒意麵由好
友與被告共同開設,表示可接送2名未成年人交通以及餐食準備,惟創業需視實際營運狀況評估,初步判斷具有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被告可提供戶籍地住所由2名未成年人共同
居住,具有基礎家電用品,惟寢具尚未購置,內部環境尚屬整潔,外部環境從住所騎車約3分鐘可達便利商店,約10分鐘可至量販店賣場、仁○國中以及診所等,至員樹○國小車程約4分鐘,初步評估內部環境有待商榷,外部環境良好。
⑷親權意願:被告主張不離婚,若離婚則期望共同親權主
要照顧,具行使親權意願,能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與扶養費用,善意父母態度尚可。
⑸教育規劃:被告了解2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並表示
希望分別轉學至附近的仁○國中與樹○國小,而高中則依未成年人成績及志願決定,不會限制國立或私立,被告瞭解孩子未來想走的生涯,初步評估具有教育規劃。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目前僅訪視被告,建議法院參酌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理由:被告無離婚意願,僅難以接受原告及親屬肢體及言語暴力對待,期待搬離住所與原告及未成年人一同於桃園生活,目前調解不成立待由法院裁定。被告對於親子關係連結與互動不因受到父母衝突或離異而影響,具有友善父母態度與認知,過往有就業能力與經驗,及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注重關心未成年人品格狀況,保有良好親師溝通,維持親子關係有助於預防未成年人行為偏差,惟財務部分有待釐清確認,初步評估被告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建議法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人子女想法與意願,並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第82、83頁)。
五、查被告雖主張小孩有跟原告說要上來找她,原告就一直叫小孩閉嘴,叫小孩不要吵,還問小孩去找媽媽要做什麼,我覺得小孩要找媽媽是人之常情,且小孩從小是她一手帶大,這段期間小孩會找她是正常的,她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讓小孩上來,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接她的電話等語,然原告稱被告打電話給他,是說要參加宮廟活動,這是他不要讓小孩參加的原因,如果被告想小孩,被告可以自己回來,他不會去干涉,他不希望有宮廟活動去介入小孩的思想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良所致,尚難認係原告刻意刁難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之內容,及原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均已習慣現在之居住與就學環境,陳○澤並表達喜歡給原告照顧,陳○博則表示平常都是原告照顧他,而被告則已於桃園定居並經營麵店,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原告並非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已如前述,且兩造居住地點距離甚遠,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