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雖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然編號3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編號2、3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型態、罪質有別,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編號2、3所示各罪,係其身處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聲請書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新北地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編號1所示之罪經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8日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桃檢107年度偵字第75號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5971、159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6月16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8日113年2月6日備註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2628號桃檢110年度執字第3061號桃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新北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