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宥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撤銷。
㈡李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宥霖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健」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指定帳戶。再於同年4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寄送予「健健」。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宥霖(下稱被告)於上述時、地將中信帳戶
交付他人,因此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乃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被害人 楊家閎 、 張紹榜 、
董美茹 、被害人 彭信茂 於警詢之指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家閎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張紹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董美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彭信茂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簡訊擷圖、與「亞太普惠-帳務」及「健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關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另衡以其於案發時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工廠擔任技術員,之前從事過服務業、清潔人員、操作機臺之操作員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43221卷第116頁;原審卷第216頁、第2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將個人帳戶資料及密碼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其是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將中信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被告之幫助始能順利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
助他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且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四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上述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狀所載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的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尚有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判上一罪事
實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較原判決已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納入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請求擴張犯罪事實,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賠償被害人董美茹26萬元、賠償彭信茂、楊家閎各3萬元),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考量此情,為有理由。
㈢上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因素之變動,固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然既有重新認定及判斷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且其本案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先後與被害人董美茹、彭信茂、楊家閎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各賠償26萬元、3萬元、3萬元,有被害人董美茹陳報狀(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調解筆錄兩份(本院卷第113、119頁)在卷可稽,則考量但被告上訴後雖然犯罪事實有擴張,但已積極與本案之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知所悔悟,至於被害人張紹榜則表達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技術員,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與被害人董美茹、彭信茂、楊家閎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張紹榜表達無和解意願,且張紹榜所詐騙金額高達32萬2,000元,則考量被告終究未能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提供之中信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地點及金額備註1楊家閎楊家閎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富一家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上開群組假冒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Sftim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中信帳戶: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50,000元。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董美茹董美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投資廣告,點選進入廣告頁面並填寫聯繫方式,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善誠 」、「 吳啟博 」聯繫董美茹,佯稱:可透過Sftimo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中信帳戶:①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0,000元。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張紹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Elina」聯繫張紹榜,並佯稱:可透過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紹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22,000元至中信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彭信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聯繫張紹榜,並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紹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檢察官上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