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義務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勝 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見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及追加起訴(同上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見潭、林威良、 徐勝榤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等人闡明,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第327號卷第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林威良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❶以犯
罪情節而論,告訴人 欒照明 (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開車之人與我的對話比較長…我的眼鏡被打掉,在我下車之前,正駕駛座之人有伸手過來要搶我的錢」。由上可知,當時在駕駛座者即另案被告 黃奇耀 有伸手去搶告訴人的錢,情節較潑辣椒水的被告林威良更嚴重,且本案起因於林見潭邀同黃奇耀強盜告訴人的財物,被告林威良的犯罪角色居於次要地位,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損害或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林見潭、黃奇耀相較更輕,但原審量處被告林威良的刑度只少於被告林見潭4個月,且被告林威良曾在原審透過指定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表示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等犯後態度亦與林見潭等人有別,應判處較輕之刑。❷以案發當時情形,告訴人雖然有反抗並開車門下車,但案發時間已經是晚上而且地點偏僻,告訴人當時已經遺落眼鏡,眼睛被噴辣椒水沒辦法張開。被告等人應當可以輕易繼續搶奪告訴人身上攜帶之現金,但被告等人卻下車離去,請鈞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27條規定己意中止犯的情形,退步言,若認無中止犯而得以減輕其刑之原因,也請鈞院考量被告林威良出於朋友義氣相挺才加入犯罪行為,事前無約定犯罪不法利益,未造成告訴人的財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另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林威良固然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但畢竟其前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低度刑罰,和本件強盜案件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相去甚遠,請毋庸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被告徐勝榤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
徐勝榤在本案過程中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或互動,且由共犯林威良、林見潭、黃奇耀等歷次筆錄可知,被告徐勝榤在本案中並非發起、謀議、主導犯罪核心地位,而是單純負責開車接送林見潭之邊緣角色,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輕微,始終坦承犯行,偵審中配合調解,惡性非重,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致被告徐勝榤須與父母、妻、子分離,對家庭及子女均有負面影響,而悔不當初,幸於和解後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請審酌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行為人再犯,被告徐勝榤在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有正當工作(板磨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印象致難以回歸社會,請斟酌被告徐勝榤已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並同意附加緩刑宣告之條件,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被告林見潭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依本
案卷證,無法排除是共犯黃奇耀指示被告林見潭去聯絡徐勝榤與林威良二人,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徐勝榤並非實際發起本案犯行或出手傷害告訴人者,並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但同此論理之下,本案也無法認定被告林見潭為實際發起者,且被告林見潭也未出手以強暴脅迫或傷害手段威脅告訴人,並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原審卻未說明何以未對被告林見潭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即有未洽。又被告林見潭雖參與本案犯行較深,但無法證明是主策畫者,也無法證明有聯絡告訴人,又無累犯之情形,卻較下手攻擊告訴人且具累犯情節的林威良量刑過重,有違量刑之公平性,為此上訴請求改判被告林見潭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威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符合累犯要件,又再犯本件惡性更重之強盜案件,顯未知悔悟,而予以加重處罰;❷被告等人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❸被告徐勝榤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被告徐勝榤未予爭執);❹被告徐勝榤之角色輕微、非發起本案犯罪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❺關於量刑則審酌:被告林威良、徐勝榤、林見潭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之動機,對於法律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原審第1150號卷第309至310頁),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不同之分工角色,暨審酌被告林威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家裡還有父母親、在安養中心住的弟弟,被告徐勝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太太,小孩,被告林見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到4萬,家裡有妹妹、母親、太太(原審第1150號卷第4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威良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徐勝榤有期徒刑2年,及被告林見潭有期徒刑4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基此所為之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關於共同正犯間量刑輕重之高低,首重犯罪情節之可責程度,應針對案件主導性區分為發起謀議者或獲邀參與者、決策指揮者或聽命附隨者、所分擔之犯行為主要或次要任務,對於法益侵害為直接或間接、程度或高或低、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因素,作為決定刑罰裁量之主要準據,另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對於損害填補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個人因素為輔,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經查:
㈠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是由被告林威良搭乘另案被
告黃奇耀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高鐵站載告訴人欒照明,而被告林見潭則搭乘由被告徐勝榤所駕駛之另一部車跟隨前往。待告訴人坐上黃奇耀所駕駛的小客車後,其等將車輛駛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並由被告林威良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黃奇耀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方式,著手實施強盜犯行,嗣因告訴人趁隙下車呼救、逃離現場,而未能取得現金,強盜犯行因而未遂。
㈡關於告訴人搭乘高鐵前往赴約之緣由,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所述,情形如下:告訴人透過臉書與暱稱「江」之人認識,約定要向暱稱「江」之人購買泰達幣,告訴人案發當日來到高鐵站,暱稱「江」的人告知會有一名綽號「豬腳」的人去接他,告訴人指認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被告林威良,惟無法指認坐在正駕駛座開車的人,但是表示該駕駛車輛的人與告訴人的對話比較多,而且口氣較為兇狠,不理會告訴人哀求而表示要搶到全部的錢,告訴人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表示不願意原諒駕車的人及暱稱「江」之人,對於在副駕駛座拿辣椒水噴他的林威良,告訴人反而表示願意與之商議和解(偵3369卷一第359至360頁、原審第1150號卷第251至252頁)。再觀諸黃奇耀在偵查中具結作證稱:案發當天有開車跟林威良一起去載人,看見林威良拿辣椒水噴被害人(偵緝字第242號卷第73頁)。由此可知黃奇耀是被害人口中所稱不想原諒的那個駕駛者。此外,告訴人在原審作證的時候陳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林威良話較少,都在使用手機聯絡,有聽到林威良說「人接到了」。由此可知,尾隨在旁另一部小客車上的被告林見潭等人,其中應該包括告訴人口中暱稱「江」的人。
㈢本件作案的車輛是由另案被告黃奇耀準備,而共同前往犯案
的人員則是由被告林見潭所邀約,其二人應為本案之主導者:
⒈本件犯案車輛的車牌是黃奇耀向 王國瑋 借的,業經王國瑋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偵2235卷第81至83頁)。又本件犯案的車輛是黃奇耀向 陳嘉騏 所借得,亦據黃奇耀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緝字第242號卷第71頁)。可見作案的車輛(含車牌)是由另案被告黃奇耀所準備。
⒉被告林威良在偵訊時陳稱:當天其遇到被告林見潭,被告林見潭說要出去找朋友,於是其坐上被告林見潭的車子去找人。後來被告林見潭又下車,另外一個人來開車(應是指黃奇耀),到高鐵站載另一個人,在車上他們發生口角而且打了起來,其也有打人,後來其等去找被告林見潭(偵3369卷一第377至380頁)。被告徐勝榤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日其遇到被告林見潭,林見潭告知其要去跟人家搶錢,其因而開車載被告林見潭,依林見潭指示路徑行進(他字第231號卷第193-194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威良、徐勝榤均是被告林見潭找來共同實施犯行之人。
⒊揆諸上情,另案被告黃奇耀準備了作案車輛,被告林見潭找
來共犯林威良及徐勝榤參與,再依告訴人之前述指述綜合研判,黃奇耀為在車上與告訴人主要對談且口出惡言的人,坐在副駕駛座話語較少的被告林威良一直在使用手機聯絡別人,合理推斷其所聯絡的對象,應該就是另一部尾隨在後之小客車上的被告林見潭。從而林見潭與黃奇耀兩人顯為本案之謀劃及主導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黃奇耀負責取得車子與車牌,林見潭負責找來共
犯林威良和徐勝榤。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稱他不能原諒的是暱稱「江」和打他的那個正駕駛(兩人不在同車上),以上開情節觀之,所指應該就是被告林見潭及另案被告黃奇耀兩個主嫌,是其等二人應該分擔較重的犯行。被告徐勝榤、林威良均為受邀參與犯行、聽從指示之共犯,情節均較被告林見潭為輕,然被告林威良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相較被告徐勝榤僅負責駕車搭載林見潭而未與告訴人接觸之情節,被告林威良之可責性高於被告徐勝榤,從而原審依序量處被告林見潭、林威良、徐勝榤各為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及2年,應屬適當。
㈤其他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作證所稱,其身上所攜帶新臺幣1
30萬元未被搶走,是因其把現金背在身上、加上外套,且其趁隙開鎖下車後,往路邊跑並邊喊救命,而附近有個警衛,其請警衛幫忙報警,被告等人始未得逞(偵字第3369號卷一第359頁、原審訴字第1150號卷第233頁)。可見被告等人並非因己意中止犯行,乃是迫於情事無法阻擋而離開,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是中止犯。辯護意旨稱被告等人應屬中止犯而應予以更輕之刑罰,即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卷內並無依據可認被告林見潭、林威良所為有該條適用之情事,且被告林見潭為本案主導者,被告林威良則下手實施犯行(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且被告林威良復有妨害自由之累犯前科,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⒊被告等人雖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筆錄所載:
「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不向聲請人等三人(即被告三人)求償…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原審卷第309頁)。
可見被告等人雖獲告訴人原諒,但並未真正填補告訴人精神上或其他損害,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本案並無量處更輕之刑的理由。
⒋被告徐勝榤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參與本件犯罪計
劃,開車載被告林見潭前往案發地附近,聽從主謀林見潭之指示行事,雖非主要策劃犯行之人,然依其等原來的計劃,兩車同行互為照應,可提高成功機率,乃因告訴人脫逃、呼叫救命而獲得援助,致強盜目的未能得逞,應認被告徐勝榤之角色在犯罪計劃中,仍居於重要地位。又鑒於強盜犯罪屬危害社會治安的重大犯罪類型,原審既對被告徐勝榤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即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寬典,始得實現國家刑罰權一般預防之目的,併予敘明。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等人所提上訴理由,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⑴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⑷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⑸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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