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至90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商業保險,至93年間因抗告人經濟漸感困難而難以繼續繳納保費,經國泰人壽業務員告知可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繳納,可享有紅利回饋減免部分保費,故抗告人始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詎信用卡契約所定循環利息過高,而抗告人生活經濟復未有起色,為免除高額循環利息所帶來之償債壓力,遂聽信國泰銀行以電話行銷方式聲稱可向該行辦理通信貸款先清償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本利後,再以分期零利率方式清償該通信貸款,始向該行申辦通信貸款。原裁定理由所謂「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濟狀況陷入困頓時,仍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投保上開高額之商業保險,並以信用卡通信貸款方式支應,全非上開必要支出所需」等語,而未准抗告人免責,顯然誤解抗告人負債原因,致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僅國泰銀行一人,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31,827元,與其他動輒積欠數百萬元之人相較,可知抗告人債務非屬鉅額,負債情節確屬輕微,堪認抗告人非因浪費奢靡而負債。末,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125號裁定所示,抗告人於95年7月5日對國泰世華銀行僅負360,362元債務,詎該行持續計以高達19.7%之循環利率,以致迄今,僅數年期間即增加108,611元之利息,實不合理。原審徒以抗告人於經濟狀況未臨困窘前有投保商業保險,即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未及審酌國泰銀行明知抗告人生活困窘,力圖減輕債務壓力,而藉機誘使抗告人申辦貸款,擴大債務規模,藉此向抗告人謀得以高額利率計算之利息,方為抗告人負債之主因,誠有未當。抗告人目前失業,維生不易,遑論清償債務,法院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所明文之立法意旨,裁定抗告人免責為是,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裁定抗告人免責。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於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致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不惟保障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絕非期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本條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其本旨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此免責,使債權人蒙受不利益。其次,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末按,本條例為期妥適衡平具體事件中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實現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本旨,而定有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於本應依第134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前,得審酌該條所定要件,例外裁定債務人免責;至若不符合第135條要件仍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則另設有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再度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由前揭規定之設,顯見立法者力謀本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之確實貫徹,是於解釋適用本條例各具體規定時,亦應本於此旨而為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年50歲,長女於00年出生,長子於00年出生,配偶於89年初死亡,與長子、長女及高齡72歲之婆婆同住。
抗告人於98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6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61至62頁、第11頁、第187至188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依確定債權表所示,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國泰銀行,因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本金部分135,796元,利息則為94,826元;因通信貸款所負債務之本金為187,420元,利息則為131,051元,總額549,093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50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者,即係該不免責裁定(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參照,下稱消債聲卷)。
(二)抗告人於清算聲請狀主張「配偶早年遽逝,遂獨自負擔家庭經濟並扶養其子女」,經核對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屬實(消債清卷第7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參照)。抗告人配偶於89年初辭世時,長女年16歲,長子方9歲,抗告人在此之前僅有8個月之工作經驗,於配偶逝世後為謀生,而於該年7月17日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任職,旋於次年1月底離職,同年3月復至國泰人壽任職至同年12月10日離職。任職於新光人壽時,投保薪資16,500元,其後任職於國泰人壽,投保薪資雖曾於7月至10月間調整為38,200元,然此數當屬高估,與實情不符,此觀其餘時間投保薪資各為17,400元、16,500元自明。自國泰人壽離職後,抗告人率皆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擔任短期性、臨時性僱員,投保薪資低則11,100元,高則24,000元,多數期間概略為18,000元左右(消債清卷第46頁參照)。按抗告人自陳長女係於97年9月,即24歲時,始自學校畢業,而長子目前尚在學,是自89年初至97年長女畢業前,抗告人須獨力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長子、長女,甚或須負擔扶養同住之婆婆之費用,而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推估其每月所得,抗告人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有困難,此扶養義務顯逾其能力範圍,是抗告人亦陳稱有接受「租金補助」、「低收扶助」等津貼(消債清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39至40頁、第71頁、第49至52頁參照),堪認於此期間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確實甚為窘迫,至聲請清算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當無剩餘,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三)抗告人於98年3月19日陳報「陳報人所有債務皆當時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刷卡保險而負債,未能給付保費後,而被破(迫字之誤)終止其保險」、同年4月10日陳報「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世華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之誤)之業務員,並投保約4至6份保單,其鉅額之保費本即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然當時國泰世華保險公司為求收取保險費,遂使聲請人以信用卡繳卡之方式續繳保費」、「因國泰世華商銀當時提出一「好好貸」之無息信用貸款專案,聲請人為使生活費用之壓力稍獲紓解,故於91年(應為93年之誤)加入該專案」(消債清卷第89頁、第96頁參照)。參以國泰銀行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消債清卷第168至169頁、第181至182頁參照),堪認抗告人所述係因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以致債務累積乙情屬實。然抗告人復陳述國泰人壽使之以信用卡繳付保費,或如抗告意旨所指稱國泰銀行以電話行銷方式使其聽信而辦理貸款云云,則無憑據,要難遽信。另,抗告人係於90年12月10日自國泰人壽離職,依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抗告人當係於任職國泰人壽期間申辦該信用卡,惟抗告人係自91年5月20日始開始使用該信用卡繳付保費,復於93年4月30日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消債清卷第168至169頁、第180至182頁參照),是倘抗告人與國泰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伊始係因承受不當壓力所為,何以於離職後,仍持續繳付保費?以當時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已屬窘迫,該項保費支出不僅沉重(消債清卷第181至182頁、消債聲卷第10頁參照),並屬顯無必要者,抗告人何以決定另行舉債繳付,而非終止該些契約?凡此均非合理,堪認抗告人所陳承受壓力或不當誘使以致簽訂保險契約乃至舉債繳付保費云云,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抗告人本得即時終止該些顯非其所能負擔之保險契約,停止繳付該些顯逾其能力範圍且顯無必要之保險費,可為而不為,已難理解,而抗告人就該些保單復因保管不周而尋覓無著(消債清卷第98頁參照),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該些保險契約之內容,惟無論抗告人不願終止契約之動機為何,要難因此即歸咎於國泰人壽或國泰銀行,則該項支出既非屬必要,抗告人猶舉債支應,即屬「浪費」,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原裁定即據此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不當,抗告人此部指摘,難認有理。
(四)誠如抗告意旨所主張,抗告人所負債務549,093元,與其他動輒負債上百萬元者相較,確屬輕微;而負債原因率皆為繳納保費,雖非屬必要支出,而可評價為「浪費」,惟究與奢侈、投機有間。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有第134條第4款情事即予裁定不免責,而未察及上情,檢討抗告人得否適用本條例第135條而免責,確實稍嫌速斷,抗告人此部指摘,非屬無據。按,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與新光人壽所訂保險契約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國泰人壽所訂保險契約則或已終止,亦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國泰銀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執消債清卷第21頁、第57至59頁、消債清卷第98頁參照);抗告人與國泰銀行之約定利率確屬甚高,然本金部分仍佔債務總額之58.86%(執消債清卷第50頁參照);抗告人現年方50歲,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長女已成年並已就業,長子尚在學,日後尚有繼續升學可能而須其扶養(消債清卷第61至62頁、第15頁、第39至40頁參照);抗告人所得不高,就業情況亦不穩定,自評每月僅可負擔清償1,000元還款條件(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第5頁、第
101頁、第172至174頁參照);抗告人按月清償1,000元,達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務達至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要件,即須清償109,819元,計約
110個月,即9.16年,是時抗告人尚未60歲。綜合以上情狀,本院認倘依據本條例第135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過度偏惠抗告人,對國泰銀行實屬不利,並非妥適;抗告人應循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免責方是。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5條所定得例外裁定免責之要件,而有不周之處,惟此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抗告人所為指摘雖屬有據,然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仍無理由。
(五)國泰銀行與抗告人約定利率或屬過高,惟既經兩造合意,自應受該契約拘束,抗告人豈能於締約後任意指摘國泰銀行強加不合理之高利率於己,抗告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
況本條例之立法自始即未有ㄧ概否定、禁止金融業約定過高利率或附加費用之意旨,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之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範圍者,仍屬有效,抗告人此部指摘不僅誤解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復未明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之規範意義,更違反契約法之一般解釋原則,亦無理由。至若,抗告人主張目前失業、生活難以維持云云,縱可認屬實,惟徒執此即認自己應受免責裁定,顯係未明本條例之規範設計,難認有理。誠如前述,抗告人欲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而於日後受不免責裁定,非不可能,為期使抗告人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之際,能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使國泰銀行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抗告人與國泰銀行雙方之利益,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指摘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即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而未續行檢討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5條所定得例外不免責要件,雖有不周,然此並不影響裁定之結論,抗告人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其他指摘,或誤解本條例之意旨,或非法院依法應審酌者,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均不足採。是原裁定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