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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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售予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
日上午9時,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案未出庭,應將錢集中一
帳戶使用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07,879元匯
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前述帳戶,並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其因一時疏忽且需錢孔急,方將帳戶售予犯罪集團使用。
而現在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8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稱
為其精神上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雖對
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構成侵害,但難認情節重大,揆諸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