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宮巨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38-56號東
宮巨星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7年2月4日
起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52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宮巨星大樓住戶規約
第30條約定,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收取標
準依東宮巨星大樓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約定,店舖每戶每
坪每月以20元計收,系爭建物計97.77坪,3個月為1期,每
期應繳5,866元(20元×97.77×3=5,866元),詎被告自93
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共有24個月、8期未繳納管理費,累
計積欠管理費共46,928元(5,866元×8=46,928元),屢向
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東宮巨星大樓住戶規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
之管理費4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東宮巨星大樓住戶規約、東宮巨星大樓管理費收繳辦
法、東宮巨星大樓第九、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而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東宮巨星大樓
住戶規約第30條亦有約定,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
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
定繳納93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管理費,合計46,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