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99計算之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詎被告於90年3月2
9日啟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自95年5月30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3,279元
(含消費本金97,333元及利息、違約金5,946元)給付,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