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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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劉振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對確定裁定不服之方法,則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及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既係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二頁聲請狀),顯見其係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為再審之聲請。乃原法院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裁判,竟逕適用再審之訴之程序,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程序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