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莎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徒步行經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址設臺北市○○區○○○○段000號之「顏加唐麵線店」門前,見該麵線店僅側邊鐵門拉起半截,店內鍋具業清洗乾淨置放桌上,顯非營業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麵線店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主 唐傳恩 所有,置放店內斜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旋徒步前往捷運松山站,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從該捷運站5號出口進入站內,從上開錢包內取走現金1,000元後,將該錢包及剩餘卡片、證件棄置在捷運站內,並於稍後之晚間7時55分許進入付費區搭乘捷運前往捷運淡水站。 嗣唐傳恩 發覺錢包失竊,報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孫莎麗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行竊的女子不是我,我的敬老悠遊卡有遺失過,但有找回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女子害得我好慘,這幾年她一直犯案,害我被四處傳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唐傳恩在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臺北市○○區○○○○段0
00號店面經營「顏加唐麵線店」,並將首揭錢包放置在店內斜背包內,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後某時,驚覺上開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在捷運松山站內尋獲上開錢包及其內卡片、證件,然其內現金1,000元已不見蹤影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審易卷第)。經本院勘驗被害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有一身穿黑衣之中老年女子,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被害人店外,雖見店門僅側邊鐵門拉起半截,店內鍋具業清洗乾淨置放桌上,顯非營業之狀態,仍彎腰強行進入店內,該女子於10多秒後從店內走出時,其雙手多持拎塑膠袋1只,其內有深色不詳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可憑,是從畫面中黑衣中老年女子明知被害人麵線店未營業仍擅進入,不久即持可疑之深色不詳物品快步離去乙節,參對上開被害人指述,堪認該黑衣中老年女子即為本件行竊被害人錢包之歹徒。
㈡員警為鎖定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之真實身分,遂調取附近路口
及捷運松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女子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從被害人麵線店步出,往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前進,並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進入捷運站內,約5分鐘後之同日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使用悠遊卡感應進入站內付費區搭乘捷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及顯示被害人麵線店與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推估步行約2分鐘之GOOGLE地圖足佐(見偵卷第91頁)。員警再依該黑衣中老年女子進站時間及所使用之入口閘門追查,發現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係持被告所申辦之敬老悠遊卡進站,有員警調取進入出站紀錄及被告敬老悠遊卡登記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再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比到庭被告之相貌及身形,足見二者極為相似(見審易卷第70頁),綜此可認被告即為上開畫面中下手行竊之黑衣中老年女子。
㈢被告雖辯稱其敬老悠遊卡曾遺失云云。然被告警詢時陳稱其
敬老悠遊卡係111年3月間在台北車站遺失,過幾天去捷運臺北車站詢問有找回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經員警質問本件案發為111年6月等語,被告僅泛以我沒去過本件地址云云回應。被告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其敬老悠遊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過了一週去捷運臺北車站領回,目前該敬老悠遊卡在看守所保管等語,俟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我敬老悠遊卡3月、6月都掉過,但都沒有掛失,只有打1999,市政府人員叫我去捷運站問云云(見審易卷第72頁)。職是,被告歷次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其辯解屬實。復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回函(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111年6月間並無任何申請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之紀錄。況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方循其敬老悠遊卡刷卡使用紀錄而查獲,被告於另案審理亦為遺失之抗辯(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然此顯與本案所辯111年6月間遺失約一週後尋回之情節相悖,足見被告一再諉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云云,均為其各次犯案後之一貫卸責飾詞,不值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不於本案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尚可,仍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營業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具狀詛咒偵查檢察官會有「報應」、「下場很慘」云云(見審易卷第51頁),態度相當惡劣,完全未見有何反悔自己過錯之心,至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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