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李 昱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復為侵害法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經濟案件,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為使本案日後得順利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在案,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固已於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8日宣判,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如聲請狀所稱之其並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其於審理期間面臨親友異樣眼光及承受案件之壓力極大,鬱鬱寡歡,且因限制出境,每逢家族集體出國旅行時,僅能1人獨處於臺灣,該案復已於103年4月11日審理完畢,聲請人未涉犯行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