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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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第383號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邱 文山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11號、10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36號、102年度偵字第20136號、102年度偵字第22322號、102年度偵字第2764
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102年度偵字第28593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民國102年8月5日開始,對照主附表編號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民國10
2年8月17日開始,對照主附表編號ꆼ)、殺人未遂(民國102年11月28日,對照主附表編號ꆼ)部分,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邱文山 持有第一級毒品(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刑(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ꆼ-7、ꆼ至ꆼ、ꆼ、ꆼ;附表ꆼ編號ꆼ至ꆼ;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文山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內,按主附表編號ꆼ至編號ꆼ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而各有:ꆼ製造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ꆼ殺人未遂、施暴行妨害公務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
二、嗣其各該犯行為警查獲經過如下:ꆼ於10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鳳林路口,邱文山因駕駛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警方攔查,並據其自動交出身上所持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所示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而自首坦承如主附表編號ꆼ、ꆼ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ꆼ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邱文山位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查緝,經邱文山之父邱O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ꆼ編號ꆼ至ꆼ、ꆼ、ꆼ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半成品等物;附表ꆼ編號ꆼ至ꆼ所示之改造工具;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犯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而查獲其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犯行,嗣經採取邱文山之尿液送驗結果,並仍呈現因前開主附表ꆼ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陽性反應。
ꆼ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按主附表編號ꆼ、
ꆼ所示過程,查獲如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改造手槍、子彈、附表ꆼ編號ꆼ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邱文山同意,轉往其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搜索,再扣得附表ꆼ編號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獲其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所示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傳聞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均已經檢察官、被告邱文山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傳聞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主附表編號ꆼ、ꆼ、ꆼ、ꆼ、ꆼ部分:
ꆼ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主附表
編號ꆼ所示製造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其父邱O雄於警詢中,就事實欄ꆼꆼ所示查獲之過程所為證述;呈現被告邱文山於前開各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之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附表ꆼ編號ꆼ至ꆼ、附表ꆼ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另就該等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ꆼ附表ꆼ編號ꆼ至ꆼ、ꆼ、ꆼ部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編號ꆼ部分,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ꆼ-1、ꆼ-2、ꆼ-3、ꆼ-4、ꆼ-5、ꆼ-7、ꆼ部分,均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共48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共51顆(詳附表ꆼ各該編號所示鑑定結果);編號ꆼ-6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其餘編號ꆼ至ꆼ、ꆼ至ꆼ、ꆼ、ꆼ所示之物,分別為改造手槍半成品、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片、金屬彈簧、金屬擊錘、金屬護弓、扳機連桿、抓子鉤、金屬撞針、金屬撞針座、保險鈕、彈簧、插銷、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底火片及底火帽、火藥(連同其是否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詳如附表ꆼ各該編號所示鑑定結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3年1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再附表ꆼ編號ꆼ-6所示子彈2顆,既經鑑定試射結果,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已如上述,顯非本件被告自行製造者,衡其情狀,應係被告供製造子彈而為仿造樣本使用,並自不詳管道取得而非法持有者,公訴意旨以此制式子彈2顆亦為被告製造等情,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ꆼ附表ꆼ編號ꆼ所示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57公克);編號ꆼ所示白色結晶14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2.65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645公克);編號ꆼ所示白色晶體9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377公克公克);編號ꆼ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32公克,純質淨重15.75公克);編號ꆼ所示白色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96號、102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ꆼ編號ꆼ-1所示白色晶體1包,則未經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311公克),業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公訴意旨誤以該包亦屬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ꆼ至被告邱文山於102年8月18日(林園分局查獲)、同年8
月19日(鹽埕分局查獲)兩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4日、同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2322號案卷〔下稱偵卷ꆼ〕第1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案卷〔下稱偵卷ꆼ〕第8頁),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堅稱:
伊僅於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鳳林路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等語(偵卷ꆼ第13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卷〔下稱原審卷ꆼ〕第142頁),觀諸上開二份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復呈現遞減情形,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無從證明被告邱文山於前開期間有1次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認其二次鑑定結果,均為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所致,其前開如事實欄ꆼꆼ所示,扣得如附表ꆼ編號ꆼ、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亦為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及施用工具。
ꆼ又被告邱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本件如主附表編號ꆼ、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至為顯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邱文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憑,就其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ꆼ、ꆼ部分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ꆼ主附表編號ꆼ(即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案件)部分:
訊據被告邱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主附表編號ꆼ所載時地,確有攜帶如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毒品,並於警員臨檢盤查時,為求脫逃而以槍威嚇、要求放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所持槍枝並未上膛,且只有指向天空,沒有持槍抵住警員腹部,或朝警員方向射擊的動作,亦無殺害警員的意思 云云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案卷〔下稱本院卷ꆼ〕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惟查:
ꆼ被告邱文山於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上開非
法製造、且未於前次為警查獲時,一併經起出之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典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林園南路路口時,適遇穿著制服、正駕駛警用機車執行轄區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長吳O雄、警員黃O輝,因二人見邱文山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見到警員即加速駛離,形跡可疑,乃對被告執行攔檢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欲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時,被告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吳O雄、黃O輝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隙自腰際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經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後,抵住吳O雄左腹並恫稱:「放我走,不然我要開槍(台語)」,黃O輝見狀即拔槍在旁警戒,吳O雄則為避免傷及在場民眾,一面施以安撫,並表明不可能予以縱放,勸其棄械投降,另一面即取出手銬欲加以逮捕,旋與被告邱文山發生拉扯至福興街道路中央,經被告趁隙持該槍對空扣按板機(第一槍),動作位置約在吳O雄額頭前方處,欲進一步恫嚇警員以接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子彈底火未能擊發而無果,吳O雄見狀,即放掉手銬,奮力欲奪下槍枝,被告邱文山為求順利脫逃,又迅速拉動該槍滑套,將上開未擊發子彈退出並重新上膛後,逕朝吳O雄左腹部扣下扳機(第二槍),並於該子彈底火未擊發,而吳O雄猶致力將其撲倒之機會,迅速拉下槍枝滑套退彈並重新上膛,接續再朝向吳O雄射擊(第三槍),幸因該顆子彈於先前填裝時,已不慎反裝,致卡在槍膛未能擊發而不遂,被告邱文山隨即則為吳O雄、黃O輝合力制伏在地等情,除有前開事證可資證明其相關情節外,另可資證明如下:
ꆼ被告邱文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包括於前揭事發過程中,曾
3次為擊發槍枝而扣擊板機等事實,並稱:當時伊持槍扣扳機2次,都沒有擊發,第三發則因卡彈沒有擊發,子彈都已經上膛了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號案卷〔下稱原審卷ꆼ〕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ꆼ第48頁)。
ꆼ證人即警員吳O雄、黃O輝二人除就前開發現被告並盤查而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述綦詳外,並分別有:
ꆼ證人吳O雄對被告開槍之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體證稱:
Ⅰ伊發現邱文山欲將查獲之海洛因往路邊水溝丟棄,伊抓住
邱文山左手,將邱文山往OO街00號前的騎樓拉,之後邱文山不知道從身體何部位取出一把手槍,拉滑套後抵住伊的腹部;邱文山有先朝上開一槍,但是子彈的底火未擊發,之後邱文山馬上拉滑套抵住伊的腹部再開第二槍,在邱文山開第二槍的同時,伊拉住邱文山的身體往地上摔,邱文山摔倒在地上之後,當時臉部是朝上,又將手上的手槍再拉一次滑套;之後檢視邱文山所持的槍枝,第一、二槍的子彈底火沒有擊發,但是有撞針痕,第三槍的子彈是裝反,導致子彈卡在槍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案卷〔下稱偵卷ꆼ〕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等語。
Ⅱ被告說上次查獲八支槍,還有販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
他已經有前案背在身上,叫伊要放過他,當時伊手銬已經拿出來,表明要上銬帶回偵辦;他不知何時趁隙從哪裏,應該是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並且上膛、拉滑套,在OO街00號騎樓下對伊嗆聲說:「放我走,不然我就開槍」,所以伊的同仁(黃O輝)看到後,就拔槍警戒,這時候槍口是朝伊的左腹部;伊再跟他講一次,這邊是菜市場,人來人往很多人在看,如果開槍殺警罪很重,話剛講完,被告就在伊頭部這邊開槍了,不知道到底是要對空還是要對伊的頭開;被告就順勢把第一發沒有擊發的子彈退出,再度拉滑套,把第二發子彈上膛,在壓制他的時候,伊見狀要把他制伏在地上,這時候伊手是抓住他的身體跟人,被告還是扣板機,第二發子彈還是沒有擊發,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又拉了一次滑套,把第二發子彈退膛,第三發子彈上膛;後來才發現第三發子彈是反裝,所以子彈卡在槍枝彈膛裏面(原審卷ꆼ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在OO街00號騎樓的時候,他是直接拔槍抵住伊的腹部,後來到路中央之後,被告才有如剛剛說的,在伊頭部上方開一槍,還有後面二、三槍的情形(原審卷ꆼ第133頁);被告朝伊腹部開槍那是第二槍,被告第一槍是在伊頭部附近朝上或朝伊的頭,當時他已經順勢拉滑套,伊已經都說過了(原審卷ꆼ第134頁);第二、三槍是朝伊身體的方向開的(原審卷ꆼ第135頁)等語。
ꆼ證人黃O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看到的是被告就從他的
腰部拿出手槍抵住吳O雄的腹部,然後被告跟吳O雄說「如果你不放我走,我就拿槍給你『開』下去」(台語),吳O雄說「我不可能放你走」,被告就開了一槍,結果子彈沒有擊發,在周旋的時候,被告又開了一槍,但是也沒有擊發,子彈卡在槍管中間);(被告有無對空開槍)這個動作伊沒有看到,伊所看到是他持槍抵住伊所長的腹部,他有沒有對空開槍,伊不曉得,有無對空開槍伊沒看到;伊看到開了兩槍,第一槍是往腹部打;事發時,因為他是臨時開槍,伊等無法預期反制,連伊要拔警槍的時機都沒辦法,太快了(原審卷ꆼ第124頁反面);因為當時速度太快,有些過程伊沒看清楚,伊看到時候,被告已經持槍抵住吳O雄腹部了(原審卷ꆼ第126頁)等語。
ꆼ經查,證人黃O輝於前揭時地倉促混亂間,就被告所為之辯
識僅有射擊兩槍,然依其陳述情節,既未包括對空射擊,所見第一槍復為向吳O雄腹部為之,足徵其所見確為被告邱文山前開自白及證人吳O雄證述中,均曾指稱射擊三槍中之第
二、第三兩槍,客觀情節並均與證人吳O雄所述相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證人關於被告各次射擊之指向,前後所述尚有出入云云,然比對證人吳O雄前後兩次就此關鍵事實所為證述之情節,不僅均能相合,已如前述,縱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吳O雄於甫事發時,經電視媒體記者現場採訪所述之片段內容間,既已表明:伊自己沒有開槍,並反覆強調:「(被告)第一槍沒有,第二槍就是要朝我的啦!」、「第二遍(台語)就對我了啦」、「第二遍就對我了啊」等語(原審卷ꆼ第136頁至第137頁勘驗筆錄),與其上開關於被告係第二槍方才對其腹部射擊等情,均無不合。衡情,證人吳O雄、黃O輝乃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邱文山原無仇隙,初已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之動機,渠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猶係在眾多路人目擊之情形下所為執法作為,隨時有接受在場其他不特定人出面檢驗、挑戰之可能,抑加不容稍有浮誇、虛構,所言自堪採信。反觀被告邱文山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確有扣按板機射擊三次之作為, 嗣本院 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而否認其情,首尾舛午,無從採取。另其為求辯解,在原審審理中復聲請傳喚其同居女友,即此前均不曾出現於卷內之證人陳O瑩到庭證稱:事發當時即一直站在現場一旁花店而目擊經過,當時被告根本沒有以槍指向警員云云(原審卷ꆼ第128頁至第
131頁),然姑不論被告與證人既有如此親密之關係,並據其全程目睹事發經過,依常情,豈有不自始提出為有利證明,卻遲至原審審理中,已經處於不利之嫌疑處境下,方才驚覺並聲請傳喚之理,顯有可議,況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尾隨至現場並予盤查時,係以機車搭載綽號「典仔」之不知名、亦不詳其聯絡方式之成年男子同行,均不曾出現有第三人同在,乃證人陳O瑩前開到庭證述時,就其聲稱適巧全程在場之原因,竟表示係陪同被告至現場附近吃飯云云,已有未合,嗣經詰問質疑其隨行之方式時,猶聲稱係由另一朋友搭載而兩車同行前往云云,除又衍生另一原本所無,復無從查找之幽靈友人外,苟如所言,以被告與其既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乃於同行外出吃飯時,卻以自己機車搭載上開幾近陌生而不知姓名之人,反由女友搭乘另一不詳身分、從未提及之人所駕機車隨行,凡此諸節,要與一般常情迥異,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何以持槍抵住警員之原因,尚且自承:因為警察就站在伊前面等語(偵卷ꆼ第4頁反面),乃證人陳O瑩既自稱全程在場目擊,竟又證稱:「當時他(被告)根本沒有槍指對方。」云云(原審卷ꆼ第12
9頁),所為所述,均與尋常事理大相逕庭,顯係臨訟受命而到庭迴護被告,欲蓋彌彰。
ꆼ此外,前揭時地被告持用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除槍
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外;就送鑑子彈
4顆,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送鑑手槍及彈匣照片6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偵卷ꆼ第53頁、原審卷ꆼ第10
3頁),與前開證人吳O雄、黃O輝之證述,及被告原審時供述子彈無法擊發之情節,均能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改造手槍先後對空射擊一次、對警員吳O雄之腹部等處射擊二次而均未順利擊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ꆼ又查人之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及主要血管集中所在,而前
開被告所持其自製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亦如前述,對於人體皮肉組織有強大之穿透、破壞能力,是若以前開扣案手槍緊貼他人腹部射擊,其貫穿、爆破之能力,瞬間內即可造成其人之重要臟器破裂、穿透,腹腔內部大量出血難止,於極短時間內即可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凡此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所示,於00年出生、時年已37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除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外,對於槍枝及子彈之構造、性能,猶有超乎一般人之深刻瞭解、認識,而有製造如扣案所示,為數眾多槍枝、子彈能力及經驗之被告邱文山所知之甚明者,乃其與警員吳O雄雖無深仇大恨,然為求脫逃,於作勢恐嚇警員、甚至對空擊發無果後,仍不惜逕以貼近相抵之方式及距離,下手對警員上開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之腹部等處射擊,主觀上就其行為若能得遂,極可能立即造成該警員死亡之結果發生,顯有認識及意欲,是其此部分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未遂之犯行,自堪認定。
ꆼ末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吳O雄再行到庭
證述,惟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就相關待證事項均已證述明確,依法自不得再行傳喚;另就被告空言要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為證,然除未據具體指明本件尚有何可供調查而未經調取之監視紀錄及其所在,以供調查外,茲依前述,本件既據被告自承於前開事發拒捕之衝突過程中,確有持槍抵住警員腹部之事實,至於一般槍枝經扣按板機,及其內撞針撞擊彈底而未能順利擊發所產生之聲響,原本有限,是苟如被告所言,果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可供呈現該激烈衝突纏鬥之過程,要亦無助於此等些許聲響、動作之辨識,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文山如主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ꆼ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ꆼ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ꆼ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
之理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然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論)。
ꆼ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並各定有較重之處罰。
ꆼ罪名部分:
核被告邱文山所為:
ꆼ就主附表編號ꆼ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ꆼ編號ꆼ-6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持有制式子彈,亦均為被告所製造,雖有未合,然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於製造過程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包括附表ꆼ編號ꆼ所示槍枝、編號ꆼ所示有殺傷力子彈,其持有行為延至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時間,始因另為警查獲而終了部分)、主要組成零件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製造改造手槍數枝、子彈數顆,其中雖有已著手製造,而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未遂部分(附表ꆼ編號ꆼ、編號ꆼ-1至ꆼ-5、ꆼ-7、ꆼ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仍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既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再被告為製造之目的而持有附表一編號ꆼ-6之制式子彈,與其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三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係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ꆼ就主附表編號ꆼ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邱文山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目的,於極短時間內,先以對空射擊1次之方式以為恫嚇,復兼以殺人犯意朝警員接續開槍射擊2次,各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3次)、同一殺人犯意(2次)而接續所為數舉動,為接續犯,均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二罪,係起因於相同之脫免逮捕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持槍射擊之殺人行為,然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原審函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3780號),有關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事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就追加起訴非法製造如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槍枝、子彈部分,為重複起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據上訴)。
ꆼ另就:
ꆼ主附表編號ꆼ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ꆼ主附表編號ꆼ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主附表編號ꆼ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
ꆼ主附表編號ꆼ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ꆼ罪數部分: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邱文山前開所犯六罪之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ꆼ關於減輕要件之說明:
ꆼ自首部分:
ꆼ被告邱文山如主附表編號ꆼ、編號ꆼ所示犯行,係於事實欄
ꆼꆼ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時,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將持有之海洛因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交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為承辦警員於警詢中為詢問被告而為之提問中所自承(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卷ꆼ〕第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ꆼ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自首犯罪後,因另有逃匿等情事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1年度臺上字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主附表編號ꆼ所示犯罪持有之海洛因,固為被告邱文山於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所自行交出,然其為求脫逃,隨即對實施逮捕之警員施暴行而妨害公務,既如前述,主觀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迥然不符。
ꆼ另被告邱文山供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毒品
及器具,固為被告於主附表編號ꆼ所示犯行為警制伏逮捕後,同意警員前往其住處而查獲者,然其在警詢中既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卷ꆼ〕第2頁反面),乃警方係以其尿液經驗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是其此部分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ꆼ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邱文山就其前開各該與毒品相關犯行所涉毒品之來源,均指稱為綽號「勝仔」之男子,然因其提供之要件欠明,乃迄今仍未因而為警查獲該來源之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函詢確認,有回函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ꆼ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ꆼ第123頁、第124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
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邱文山如主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中,就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其產品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就各次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屬自甘墮落之劣行,要無任何可資同情、憫恕之情事可言;另其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目的,復為因犯罪而逃避刑罰制裁使然,手段猶係以改造之手槍、子彈為之,就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均無可資引起一般同情,並堪認為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ꆼ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邱文山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甚屬不該,又明知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枝、子彈48顆,數量頗鉅,挾以自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不佳,認公訴人就製造槍枝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分別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主附表編號ꆼ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即主附表編號ꆼ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主附表編號ꆼ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ꆼ、ꆼ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ꆼ編號ꆼ-1至ꆼ-6、ꆼ所示之子彈,不論是否具殺傷力,因經送鑑定試射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ꆼ編號ꆼ-3、ꆼ-1、ꆼ、ꆼ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附表ꆼ編號ꆼ-3所示改造手槍半成品
1枝,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而該改造手槍半成品業經被告著手製造,僅尚未具殺傷力,並無與該土造金屬槍管強予分開之必要及實益,均應整體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ꆼ編號ꆼ、ꆼ-1、ꆼ-2、ꆼ-2、ꆼ至ꆼ、ꆼ-7、ꆼ至ꆼ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或供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查扣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所示之改造工具,乃供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手榴彈2枚,經送鑑定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測引爆法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有改變造情事,且經拉開插梢實際引爆,彈體自底部引爆,僅發出聲響,殘跡均未發現其他填充物,認係生存遊戲所用之產品,非屬爆裂物等情,既非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包覆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衡情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量刑過重,並請求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邱文山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被告邱文山就主附表編號ꆼ、ꆼ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並予減輕其刑,或敘明不減之理由,已有不當。ꆼ被告邱文山就主附表編號ꆼ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係基於對犯罪行為及結果之主觀認識與意欲,即直接故意所為,並自前開持槍射擊之第二槍,即對警員吳O雄腹部所為者,為著手之開始,乃原判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並自其為恐嚇警員以妨害公務而對空射擊第一槍為著手時點,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雖無理由,就辯稱如主附表編號ꆼ、ꆼ所示犯行部分成立自首,即屬有據,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前開不當,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依法另為適宜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主附表編號ꆼ、ꆼ、ꆼ部分):ꆼ主刑:
審酌被告邱文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此部分犯行時年37歲,如日中天,竟不知進取,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仍難謂佳,並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驗餘之淨重為3.57公克,數量非多,持有逾重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純質淨重22.645公克,超過法定加重處罰規定之標準無多,各自持有之目的、方式及持續時間,對於毒品擴散及法益造成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程度一般;又為達脫免逮捕而妨害公務,並進而著手殺人行為之動機,犯罪對象為執行國家強勢公權力及維護治安之警員,犯罪使用之手段及工具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險甚高,犯罪場所係在公眾往來之熱鬧市區,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顯著,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ꆼ沒收之說明:
ꆼ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
復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ꆼ編號25所示原具殺傷力子彈2顆,因送鑑定試射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與另2顆未具殺傷力者,均不另為沒收宣告。
ꆼ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ꆼ、ꆼ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對應之主附表編號ꆼ、ꆼ部分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其供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與該成分沾黏致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主附表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定執行刑部分:前揭被告邱文山所犯經本院改判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部分,與其如主附表編號ꆼ、ꆼ、ꆼ所犯,並經原審判決諭知徒刑部分,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審酌被告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追
加起訴,關於指訴被告製造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因未經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主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案件來源│├──┼───────┼───────────────────────┼────┤│ꆼ│100年5、6月│邱文山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各式槍砲彈│ꆼ││︵│間起│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起訴書犯││原│--------------│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罪事實欄││判│高雄市OO區O│,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左│ꆼ││決│O路000號(邱│列時間,在高雄市OO區OO夜巿之「OO玩具店」│││事│文山之住處)│,以每枝新臺幣(下同)5,000至11,000元不等之價│ꆼ││實││格購入玩具槍一批,及以每顆8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追加起訴││欄││購入玩具子彈一批;另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書A犯罪││ꆼ││OO五金行」,購入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所示之電鑽│事實欄ꆼ││︶││、切割機等改造槍彈工具;及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前段││││ꆼ編號ꆼ、ꆼ、ꆼ、ꆼ所示之底火、火藥等物後,即│││││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ꆼ││││上開改造工具,進行將前開購入之玩具槍枝、玩具子│併辦意旨││││彈予以拆解、組合、填充火藥等加工行為,而製造完│書犯罪事││││成如附表ꆼ編號ꆼ至ꆼ、ꆼ、ꆼ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實欄ꆼ前││││手槍9枝(起訴書漏載附表ꆼ編號ꆼ所示槍枝,而誤│段││││載為8枝)、附表ꆼ編號ꆼ所示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製造完成如附表ꆼ編號ꆼ-1至ꆼ-5、ꆼ-7│││││、ꆼ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8顆、未具殺傷力子彈51顆(│││││詳附表ꆼ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起訴書誤載附表│││││ꆼ編號ꆼ-6所示制式子彈2顆亦為被告所製造,應予│││││更正;又漏載附表ꆼ編號ꆼ所示子彈4顆部分,應予│││││補充),連同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ꆼ編號ꆼ-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試射),│││││一併非法持有之,旋先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據報後循線前往邱文山位於高雄市OO區│││││OO路000號之居所查緝,經其父邱O雄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工具,及前開除附表ꆼ編號ꆼ、ꆼ│││││以外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就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則繼續持有至本附表編號ꆼ所示│││││時地,方才因該案而一併為警查獲。│││├───────┴───────────────────────┤│││【原審諭知之主文】││││邱文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至編號ꆼ、編號ꆼ-7、編號ꆼ至編號ꆼ、編││││號ꆼ、編號ꆼ及附表ꆼ編號ꆼ至編號ꆼ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案件來源│├──┼───────┼───────────────────────┼────┤│ꆼ│102年8月5日│邱文山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起訴書犯││︵│晚間9時許│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第一級│罪事實欄││原│--------------│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ꆼ前段第││判│高雄市鳳山區中│,於左列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勝仔」│1部分││決│山路某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第一│││事││級毒品海洛因10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57│││實││公克)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嗣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如事│││欄││實欄ꆼꆼ所示。│││ꆼ├───────┴───────────────────────┤││ꆼ│【原審諭知之主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邱文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案件來源│├──┼───────┼───────────────────────┼────┤│ꆼ│ꆼ│邱文山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ꆼ││︵│102年8月17日│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起訴書犯││原│凌晨2時許│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罪事實欄││判│--------------│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ꆼ所示時地,以│ꆼ前段第││決│高雄市○○路、│15,000元之代價,向上開綽號「勝仔」之成年男子,│2部分││事│鳳林路口│購買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2│ꆼ││欄│ꆼ│.655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22.645公克)而繼續非法│起訴書犯││ꆼ│102年8月18日│持有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罪事實欄││ꆼ│(起訴書誤載為│院97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ꆼ後段││︶│同年月17日)中│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午12時許│,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於前││││高雄市OO區O│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又基於施用第││││O路一段00巷00│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ꆼ所示時地,以將甲基安非││││號(邱文山住處│他命置於玻璃球(無證據可認為仍然存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如事實欄ꆼꆼ所示。│││├───────┴───────────────────────┤│││【原審諭知之主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邱文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ꆼ編號ꆼ、ꆼ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案件來源│├──┼───────┼───────────────────────┼────┤│ꆼ│102年11月28日│邱文山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如附表ꆼ│ꆼ││︵│上午10時32分許│編號ꆼ、ꆼ所示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持有手槍│追加起訴││原│--------------│、子彈犯行已經論究如本附表編號ꆼ),駕駛車牌號│書A犯罪││判│高雄市OO區O│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典仔」之不│事實欄ꆼ││決│O街00號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林園│後段││事││南路路口時,適遇穿著制服、正駕駛警用機車執行轄│││實││區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ꆼ││欄││所長吳O雄、警員黃O輝,因二人見邱文山行車未戴│併辦意旨││ꆼ││安全帽,且見到警員即加速行駛,形跡可疑,遂於左│書犯罪事││︶││列時地對邱文山執行攔檢盤查,當場查獲邱文山持有│實欄ꆼ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所犯│段││││持有逾重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論究如本附表編號ꆼ)│││││,而欲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時,邱文山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吳O雄、黃O輝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隙自腰際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抵住吳O雄之左腹部並恫稱:「放我走,不然我要│││││開槍(台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黃O輝見狀即拔槍在旁警戒,吳O雄則為避免傷及│││││在場民眾,一面施以安撫,並表明不可能予以縱放,│││││勸其棄械投降,另一面則取出手銬欲加以逮捕,旋與│││││邱文山發生拉扯至福興街道路中央,經邱文山趁隙持│││││該槍對空扣按板機(第一槍),動作位置約在吳O雄│││││額頭前方處,欲進一步恫嚇警員而接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判決誤載其自此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因子彈底火未能擊發而無果,吳O雄見狀,即放掉│││││手銬,奮力欲奪下槍枝,至此,邱文山為求順利脫逃│││││,明知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集中所在之處,若│││││遭近距離以具有殺傷力、爆裂破壞能力強大之槍枝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破壞、體內大量出血難止,在極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迅│││││速拉動該槍滑套,將上開未擊發子彈退出並重新上膛│││││後,逕朝吳O雄左腹部扣下扳機(第二槍),並於該│││││子彈底火未擊發,而吳O雄猶致力將其撲倒之機會,│││││迅速拉下槍枝滑套退彈並重新上膛,接續再朝向吳國│││││雄射擊(第三槍),幸因該顆子彈於先前填裝時,已│││││不慎反裝,致卡在槍膛未能擊發而不遂,邱文山隨即│││││則為吳O雄、黃O輝合力制伏在地,當場扣得附表ꆼ│││││編號ꆼ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ꆼ之子彈4顆,及前述│││││附表ꆼ編號ꆼ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審諭知之主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邱文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原判決││││誤載為ꆼ)所示之物沒收。││├──┴───────────────────────────────┴────┤├──┬───────┬───────────────────────┬────┤│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案件來源│├──┼───────┼───────────────────────┼────┤│ꆼ│102年11月28日│邱文山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追加起訴││︵│上午9時30分許│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第一級│書B犯罪││原│起│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事實欄ꆼ││判│--------------│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決│高雄市林園區沿│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園內,以60,0│││事│海路某公園內(│00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ꆼ編號ꆼ│││實│開始持有)│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欄││包裝袋,驗餘淨重18.32公克,純質淨重15.75公克│││ꆼ││)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即前開編號│││ꆼ││ꆼ所示,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方發現其藏放外套內之物中,有上開以白色粉末│││││狀呈現,顯然可疑為毒品之物,經予詢問確認而查獲│││││。│││├───────┴───────────────────────┤│││【原審諭知之主文】││││邱文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案件來源│├──┼───────┼───────────────────────┼────┤│ꆼ│102年11月28日│邱文山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追加起訴││︵│上午8、9時許│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書B犯罪││原│(追加起訴書誤│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事實欄ꆼ││判│載為同年9月16│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決│日上午6時回溯│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執行│││事│96小時內某時)│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欄│高雄市OO區O│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甲基安非│││ꆼ│O路一段00巷00│他命置於玻璃球(無證據可認為仍然存在)內燒烤後│││ꆼ│號(邱文山住處│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諭知之主文】││││邱文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就「案件來源」部分:││備│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36號、第20136號、第2232│││2號、第276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起訴書部分,簡稱「起訴書」。│││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34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簡稱│││「追加起訴書A」。│││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593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註│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簡稱「追加起訴書B」。│││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378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簡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1項第1款沒收│││132821)│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1項第1款沒收│││132822)│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項第1款沒收│││132823)│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1項第1款沒收│││132824)│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1項第1款沒收│││132825)│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1項第1款沒收│││132826)│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1項第1款沒收│││132827)│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132828)│槍管基座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沒收│├──┼──────────┼────────────────┼───────────┤│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1項第1款沒收│││132829)│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具有殺傷力。││├──┼──────────┼────────────────┼───────────┤│ꆼ-1│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金屬滑│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管制編號1102│夯(不具撞針)、金屬彈匣(已損壞│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132830)│)及塑膠槍機,不具殺傷力。│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2│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金屬滑│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管制編號1102│套(不具撞針)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132831)│管,不具殺傷力。│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3│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應整體視同違禁物,依刑│││(槍枝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132832)│扳機故障,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定宣告沒收。││││具殺傷力。但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ꆼ-1│槍管4枝(貫通)│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主要組成零件。│1項第1款沒收│├──┼──────────┼────────────────┼───────────┤│ꆼ-2│槍管6枝(貫通)│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槍管8枝(未貫通)│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槍管2枝(未貫通)│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管內具一│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金屬棒。│││├──────────┼────────────────┤│││槍管1枝(未貫通)│係金屬管(內含彈殼1顆)。││├──┼──────────┼────────────────┼───────────┤│ꆼ│槍身1枝│係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槍身1枝│係槍管基座。│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滑套2枝│係金屬滑套。│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滑套2枝│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彈匣4個│均係金屬彈匣。│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金屬2片│均係金屬片。│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彈簧1盒│均係金屬彈簧。│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槍枝零件1包│分係金屬擊錘、金屬護弓、扳機連桿│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抓子鉤、金屬撞針座、金屬撞針、│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保險鈕、彈簧、插銷。│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1│非制式子彈49顆│2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全數經鑑定試射完畢,其│││(由金屬彈殼組合│力。│原具有殺傷力者均已失其│││直徑8.8±0.5mm金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告沒收。││││足,認不具殺傷力。││││├────────────────┤││││24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2│非制式子彈20顆│1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5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3│非制式子彈11顆│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10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4│非制式子彈8顆│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子彈│。││││截短彈殼及磨削彈底而├────────────────┤│││成)│4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5│非制式子彈6顆│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由金屬彈殼組合│力。││││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6│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ꆼ-7│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子彈罪所用之物,依刑法│││9.0mm金屬彈頭而成)││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子彈(半成品)1包│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彈頭29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底火1包│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工業用底火2盒│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被告所有預備供非法製造││││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ꆼ│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1102│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1項第1款沒收│││132976)│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ꆼ│非制式子彈4顆│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全數經鑑定試射完畢,其│││(由金屬彈殼組合├────────────────┤原具有殺傷力者均已失其│││直徑8.9±0.5mm金屬│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彈頭而成)│。│告沒收。│├──┼──────────┼────────────────┼───────────┤│ꆼ│火藥2包│經檢視為綠色顆粒混合黑色顆粒,檢│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1項第1款沒收││││II、Dibutlphthalate、│││││Diphenylamine等成分,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ꆼ│火藥1包│經檢視為灰黑色粉末混合灰黑色顆粒│其中煙火類火藥與雙基發││││及黑色顆粒,檢出鋁粉、碳粉、硫磺│射火藥已因混同而無法析││││、氯酸鉀、硝化纖維、硝化甘油、│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CentraliteII、2,4-Dinitrotoluene│應認視同違禁物,依刑法││││、Dibutylphthalate、Dioctyl│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其│││││中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ꆼ│鑽頭1批│被告所有供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ꆼ│型鐵1支│同上│├──┼─────────┼────────────────────┤│ꆼ│測微R2支│同上│├──┼─────────┼────────────────────┤│ꆼ│固定夾3支│同上│├──┼─────────┼────────────────────┤│ꆼ│改造槍枝工具1批│同上│├──┼─────────┼────────────────────┤│ꆼ│小電鑽2支│同上│├──┼─────────┼────────────────────┤│ꆼ│槍套1個│同上│├──┼─────────┼────────────────────┤│ꆼ│桿條9支│同上│├──┼─────────┼────────────────────┤│ꆼ│電桿機含護目鏡1組│同上│├──┼─────────┼────────────────────┤│ꆼ│砂輪機3台│同上│├──┼─────────┼────────────────────┤│ꆼ│電鑽2台│同上│├──┼─────────┼────────────────────┤│ꆼ│切割機1台│同上│├──┼─────────┼────────────────────┤│ꆼ│小高壓鋼瓶10瓶│同上│├──┼─────────┼────────────────────┤│ꆼ│拔彈器1枚│同上│├──┼─────────┼────────────────────┤│ꆼ│手榴彈2顆│與本案無關,經鑑定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查扣日期、地點││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均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102年8月18日│││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57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高雄市林園區│││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沿海路與鳳林路│││││口│├─┼─────────────┼───────────┼───────┤│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同上│││(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2.6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645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同上││││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4│夾鏈袋7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不予沒收││├─┼─────────────┼───────────┼───────┤│5│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卡)│不予沒收││├─┼─────────────┼───────────┼───────┤│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102年8月19日、│││(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高雄市OO區O│││0.377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O路000號│├─┼─────────────┼───────────┼───────┤│6-│白色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1│分,驗餘淨重0.311公克)│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7│塑膠吸食器1組、吸食器及鏟│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同上│││子4支│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8│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不予沒收││├─┼─────────────┼───────────┼───────┤│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02年11月28日│││裝袋,驗餘淨重18.32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高雄市OO區│││純質淨重15.75公克)││OO街00號前│├─┼─────────────┼───────────┼───────┤│10│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不予沒收││├─┼─────────────┼───────────┼───────┤│11│手機2支(分別含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0000000000號門號卡)│不予沒收││├─┼─────────────┼───────────┼───────┤│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依│102年11月28日│││(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高雄市OO區│││0.31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OO路000號│├─┼─────────────┼───────────┼───────┤│13│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上││││不予沒收││├─┼─────────────┼───────────┼───────┤│14│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未據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同上│││驗餘淨重0.087公克)│圍,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