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 粘主農 被告 許丹紅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100年5月離家未歸,原告乃向貴院訴請以100年度婚字第295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95號判決為證,又被告自100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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