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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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養於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8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認被告所犯前後二次竊盜案件,係犯同一法條,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二罪犯罪模式相類,顯見被告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且已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足可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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