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鐘順德 聲請人 鐘美惠 聲請人 鐘以琳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
養護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76號),而撤銷執行命令,嗣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醫上字第2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復查上開本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准予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得對之為假執行者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JULOJOCELYNDELACRUZ,是上開第三人亦為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並未取得該第三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該第三人、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該第三人行使權利,而該第三人未依期行使等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是否未對第三人聲請假執行、有無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形,亦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聲請人就第三人JULOJOCELYNDELACRUZ之部分,另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