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回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朝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係沿彰化縣○○鎮○○路○段(起訴書漏載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上開員鹿路2段303號前發生本件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記錄表均更正為「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