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余葉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現場錄影翻拍及查證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錄影翻拍及查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應補充「被告莊閔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告訴人余葉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22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家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審酌
1、公共危險罪部分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1杯後,騎乘機車去修理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1歲,自稱高中(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竊盜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