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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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賴漢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並獲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年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即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加收逾期違約金,第1個月逾期違約金為150元、第2個月為300元、第3個月為500元、第4個月以上每月均為700元。又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除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年息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如1年期限屆滿,被告未為反對表示且經 伊之 同意,即以同上內容自動續約1年。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通信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被告上開現金卡借款之借款期間亦已屆至。被告㈠就信用貸款借款至102年11月17日止,累計欠款75萬2570元(其中本金38萬1798元、利息37萬0772元)未給付;㈡就現金卡借款至94年10月24日止,累計欠款39萬530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