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正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八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以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5日│102年4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實├──┼─────────────┼─────────────┤│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2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