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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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永安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徐奇生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徐奇生達成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已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02號被告丁永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9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下稱土城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奇生佯稱係地下錢莊成員,謂其子幫他人作保,對方跑掉,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始釋放其子云云,並提供丁永安所有上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供其匯款,致徐奇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丁永安前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奇生與其子取得聯繫,發覺被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奇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永安固不否認交付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外勤司機,工作為載應召女郎到汽車旅館,因怕被臨檢會有證據,所以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會將向客人收的錢匯入伊帳戶,等伊下班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公司才給其薪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前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有告訴人徐奇生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入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告訴人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揆諸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9年11月11日交付後即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嗣經告訴人於翌日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迅速提領殆盡,益證此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藉由廣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於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且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地址,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之郵局帳戶資料在路旁超商前交付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被告所為辯解,已難輕信。⑵況一般員工向客戶所收之款項,應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以避免 瓜田李下 之嫌,又豈有先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再行提款出來交給公司,如此大費周章之情形?且被告不但未曾獲得面試,且公司亦無被告之任何個人資料,二者間並無僱用或委任間之信賴關係存在,則由飯店業者收取性交易款項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無異徒增性交易仲介業者收入款項之風險。此外,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存入收取之性交易款項,再使公司能利用提款卡加以提領,則因郵局帳戶申辦及掛失之手續相當簡便,如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逕向郵局掛失止付並辦理另一新帳戶使用,或將收取之款項另存入其他帳戶內,則公司將如何加以預防並免除其疑慮,惟被告未因而生疑,仍逕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難認合理。
㈢又揆以被告年逾40歲,學歷高職肄業,有警詢筆錄資料附卷
可稽,且其自承白天擔任焊接工人,係成年有智識、職場應徵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本件被告竟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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