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明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春明(下稱被告)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盛公司)所承攬高雄縣縣道186線道路(永安-岡山)(0k+000-2k+328)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於98年8月6日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接近光明七巷處施工,施工期間封閉維新路之部分西向路段,最狹窄處僅餘東向路段供雙向通行,被告理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且依華盛公司提報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上開道路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現場應於每一具紐澤西護欄上裝設夜間警示燈,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告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施工路段擺設紐澤西護欄(黃黑斜紋相間之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黃色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穿插擺放),但未逐一在紐澤西護欄上貼上反光紙及裝設反光導標或警告燈。適有 林碩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因水泥質地之紐澤西護欄未貼反光紙亦無反光導標且未設警示燈,而未能及時發覺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位置,不慎擦撞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分離,機車往前碰撞 謝勝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人則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腦部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擔任上開發生事故施工路段工地之負責人及林碩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擦撞該處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倒地致死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依安全措施計畫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要黏貼反光纖及反光導標或警示燈,為其間之連接管部分則不用,被告在施用路段用紐澤西護欄取代連接管,此部分即無須黏貼反光纖及反光導標或警示燈,被告在施工路段之車道減縮係採漸進式,車縮減之起點亦有擺放反光導標告示牌及交通椎,足以警示一般駕駛人,況本件被撞擊之起點並非施工路段車道減縮之之起點,而係車道減縮最狹窄之部分,可見被告進入施工地點時應已知車道減縮,其應係在最狹窄處適遇有對向來車,致閃煞不及而撞上紐澤西護欄倒地。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勝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蔣福山 於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縣縣道186線(永安─岡山)(0k+000-2k+32)道路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為其論據,而認被告為上開施工路段之負責人並未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並於夜間設反光或警告燈號,且未依安全計畫書逐一在紐澤西護欄上貼上反光紙及裝設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而有業務上之過失因而導致被害人車禍死亡。惟本件被害人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並因全身多處外傷、腦及胸腔出血而當場死亡,此固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然查(一)本件依被告服務之華盛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核定版),其中載明每日收工後,將紐澤西護欄移至施工區域邊,並設置夜間警示燈(見偵二卷第157頁),且依其圖示紐澤西護欄係間隔擺設,其間以連接管相連,護欄上設夜間警示燈(見偵二卷第181頁),而本件觀之肇事地點之現場照片所攝得之畫面,間隔排列水泥式斜黑黃紋護欄及設有紅白橫紋反光裝置之塑膠式護欄,且護欄上跳格設置一閃一滅之紅色警示燈,並設有多支交通錐,及多個車輛改道之箭頭告示牌,此亦有被告所提現場安全措施之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84─187頁),參之上開維安計畫書之要求,護欄應貼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告燈,並未要求必須裝設有紅白反光標誌之塑膠式紐澤西護欄不可,是雖施工路段乃間隔設置黑黃紋之水泥或紐澤西護欄及反光標誌之塑膠式護欄,然塑膠式紐澤西護欄上均設置夜間警示燈即符合維安計畫內對於施工路段安全措施設置之要求,且上開高雄縣縣道186縣道路拓寬工程,在維新路西向東及東向西方向起端均有設立道路施工標誌,此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1月24日函文之說明暨所附照片乙份可資為憑,由此足知上開施工路段所設置之安全措施符合規定,並無設置不當,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雖證人即案發地點之村長蔣福山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案發後到現場施工單位設施未作好,護欄上的燈都沒有亮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繼又證稱:車禍地點之護欄只有一個燈在亮,波有一閃一閃的,前方護欄有警示燈,但間隔一段距離才有一個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警員 簡政冠 偵查中亦證述稱:護欄有紅色警示燈也有亮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3頁),顯見本件被害人發生撞擊處之護欄應有警示燈無誤;(二)又本件被害人所騎乘車道之道路施工路段,其所擺設之紐澤西護欄係採漸進式,自道路旁慢慢往道路中間延伸,換言之,上開施工路段道路之縮減係漸進式縮減,並非路面突然減縮,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之地點,並非位於漸進式紐澤西護欄之起端,而係在接近道路縮減最狹窄處,亦即距離起端約近18公尺處,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9─18頁),是上開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業已採取採取漸變式設置,藉此提醒用路人道路業已慢慢縮減,則觀諸被害人撞擊紐澤西護欄位置既非在起端,而係在接近縮減至最狹窄處,且參之證人謝勝權於警詢中證述稱:車禍發生時伊駕駛營業曳引車自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對向車道駛來,因施工縮減道路,被害人機車先自撞紐澤西護欄,車體反彈至伊車頭下,人倒在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顯見本件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縮減道路之路段時,已可見該處正在施工,車道已有縮減,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擊擺設之紐澤西護欄所致;故被害人發生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施工路段之警示安全措施之設置情形間,應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又本件車禍經檢卷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施工單位為車道縮減所擺設之紐澤西護欄已採取漸變方式,且被擦撞之護欄並非位於起端,故施工單位警示措施之設置情形,與本案之肇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被害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道路縮減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施工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981575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49─50頁),益見本件被告所為施工之設置義務,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後倒地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