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清涼 即 張良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清涼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134及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裁定後,除債務人有上揭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情節非輕微者,為免過度損及債權人之財產權外,原則上即應予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應裁定准予免責(本條例第13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其不應免責事由中之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考量評價,是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相當或不應有之消費行為,並非以債務人之支出多寡情形為唯一考量。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經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自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聲請人之財產(現金9萬8000元、股票變價3390元,合計10萬1390元),各債權人獲償分配比例為1.591%,而於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
三、茲審酌各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及意見陳述後,認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之負債消費明細如下:
⒈持債權人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4年5月3日分4次「提領」
現金共7萬6000元,另持信用卡於94年4月26日在e世代流行廣場消費2160元、同年5月31日及6月1日,在金葉銀樓及金鑽珠寶金行各消費2萬4000元及10萬3500元(42
500+61000)。⒉持債權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27日在金鑽珠寶金行
消費4萬2500元,後於同年6月2日及8日、7月1日及30日計4次各「預借」現金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
⒊向債權人遠東商銀於94年5月17日申請「代償」積欠兆豐商銀信用卡債務9萬元,僅繳納2期款。
⒋為案外人 蕭金鳳 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辦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執行結果尚餘保證債務294萬餘元未償。
⒌持債權人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①「預借」現金部分:於
91年1月31日1萬5000元、同年2月3日1萬元、同年4月25日2萬元、同年10月8日8000元、同年10月13日1萬元、10月30日3000元、同年11月1日6666元、同年11月3日2萬元、92年10月14日2萬元、同年12月8日7000元、93年10月31日1萬元、同年11月30日2萬元、同年12月1日2萬元、同年12月29~31日計3次各2萬元、94年1月27日1萬元、同年3月30日2萬元、同年5月5日1萬元;②其餘消費部分: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0日1464元、同年4月20日2573元、同年5月16日2990元、92年12月15日9309元、93年2月14日3799元、同年3月20日
2萬399元;聯鑫電腦有限公司91年10月16日3萬7000元;華信航空公司92年4月16及17日各1380元;悉科科技有限公司92年6月16日合計7萬6500元(56100+20400);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7日1790元、94年1月29日3290元;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5日1000元、同年7月25日1000元、同年10月9日500元、同年11月10日1000元、同年12月24日1000元、94年2月28日1000元、同年3月22日1000元、同年5月31日1000元。
㈡債務人應免責理由:
⒈關於向台新銀行、王山銀行、兆豐銀行之「預借」或「提
領」現金,以及遠東銀行申請「代償」之欠款等部分,核其性質均與向銀行辦理手續簡便之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不同,原有其信用風險存在,授信端在於對持卡債務人之徵信寬嚴及是否確實為要;而後債務人持卡分次領取小額現金,多在於疏解眼前債務之短期救急所需,以免經濟生活無以為繼之情況為常,衡其情不能遽論與直接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可能有屬與自身資力「不相當」之恣意奢侈揮霍(如高檔餐飲、旅遊及購買服飾等)之浪費,抑或非迫在於應付當前窘境之所謂心存僥倖冀,用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之「不應有」投機行為,顯然不同。各債權人認債務人上揭大致上按月預借1萬至2萬元現金之短期救急或代償債務行為,已逾越一般生活所需花費,且並未有還款計劃,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即斷定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無視於消費者短期借款授信之本質,且誤解所謂浪費及投機行為之規範意旨,應非的論,並不可採。
⒉關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則顯然與上述所謂持卡消費之浪費或投機行為不同,殆無疑義。
⒊關於94年5月間及6月1日分持台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在
銀樓珠寶行之消費金額4筆計16萬9500元,債務人辯稱該時經營新台東眼鏡行,生意很差,周轉不靈,又逢開給廠商支票即將到期,不得已刷卡買黃金,再變賣成現金作為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於94年1月成立新台東眼鏡行,數月後之同年8月19日即辦理歇業,有各該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本卷足稽,而從執行卷附100年2月17日製成之債權表所列各債權人信用卡債務(保證債務除外)之遲延利息起算,大致發生於00年0月間起(其中債權人兆豐銀行於99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債權時,亦載明債務人自94年起即逾期未繳款列入吊帳等語),顯示所辯於94年5、6月間急需週轉金之詞非虛,足見債務人斯時確正值財務燃眉所需,因此購物變現應付,屬人情之常,難以苛責,核與己身資力不相當之奢侈浪費及非應急之投機行為不同,自非屬應不免責事由。
⒋關於其餘消費部分,燦坤實業、全國電子與華信航空之消
費,前2者雖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與後者概可謂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難免有浪費之虞,但因金額不大,且從
91年1月起至93年3月間(約經過2年3月)僅消費計8筆筆,縱其中一筆金額達2萬餘元,惟核其情節可認輕微,不在不應免責之列。另於聯鑫電腦及悉科科技公司之消費,雖達3萬7000元及7萬6500元,金額花費不算小,但該2家公司屬事務性機器、電腦設備、資訊軟體及相關圖書之批發商,均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無關一般消費性電子或遊戲用產品之消費,亦明顯與所謂揮霍性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有別,審酌債務人長期預借小額現金應急,有如上述,顯現其經濟生活困頓一直未改善,在未見其明顯肆意持卡用於顯非其資力所需之奢侈性消費下,堪信其為財務調度變現所需之辯解,應非虛假,可值採信。此外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金葉流行廣場之消費2160元,以及玉山信用卡於遊戲橘子公司之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消費,從93年5月起至94年5月間計僅8筆,因花費金額算少,縱非一般生活常情所必需,而屬不相當之浪費行為,但情節亦屬輕微,衡情仍不因此而構成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從90年起至94年間前後經營聞香食品行、聞香自助快餐店(見聲請卷78、79頁歇業登記申請書)及新台東眼鏡行等小本生意,均非順利,難免有現金周轉之需,否則實無以為繼,故預借小額現金應急外,加持卡購物變現應付,常有所聞,尚非逾越己身資力之非生活所需奢侈性浪費行為可比,縱或有之,對本件5債權人除其中保證債務數額較鉅外,於其餘信用卡本金債務數額介於8萬至12萬元間,衡之情節亦屬輕微,是鑑於本條例原則上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為目的,使陷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認應予以免責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