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
LI00053,附息票四至十期,共七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存字第1796號、93年度執全字第1592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號卷證審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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