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啟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啟志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 趙啓志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清晨5時1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侯佩吟 ),搭載其妻侯佩吟,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錦州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路人 曾秀鳳 自其錦州路140號住處外出,欲穿越錦州路至其住處斜對面之佛寺禮佛,由東往西方向緊臨行人穿越道行走(並無證據顯示曾秀鳳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場遭趙啓志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深度昏迷之傷害;另趙啟志、侯佩吟因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後,趙啟志亦左手、左腳及胸口受傷,侯佩吟則雙手、雙腳及背部受傷(侯佩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曾秀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左右不治死亡。趙啓志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 鄭智元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啓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瑞期 於警詢及原審、 林玉卿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即被告之妻侯佩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騎車穿越上開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趙啟志駕駛重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曾秀鳳行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9666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深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鄭智元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若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他人駕車撞傷,縱事故發生地點緊鄰行人穿越道,仍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即不應依該條項加重汽車駕駛人之刑責。查本件被害人雖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但並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頁),是被告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非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家有父親及2名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僅以其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之宣告,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包含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害人家屬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法理賠金200萬元,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尾款於110年11月4日前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家屬林玉卿、 林國晴 於本院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