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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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 楊秀 原(下稱訴外人 楊秀原 )前於民國82年間受
僱於原告,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之副工程師,並與原告簽立有保密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內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得外洩機密予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員。訴外人楊秀原竟竊取原告關於「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之業務機密,於85年3月離職後,旋於85年8月17日設立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自擔任公司董事,嗣於85年10月11日改由被告擔任卡文公司負責人,楊秀原改擔任卡文公司之技術顧問。86年5月,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竊取之「含浸處理機」技術,以卡文公司名義,製造原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並低價出售予原告之長期客戶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此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業經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命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確定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㈡卡文公司繼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浸處理機予訴外人,經
原告在訴外人楊秀原涉犯洩漏工商祕密罪之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亦經判決命訴外人卡文公司、楊秀原應連帶賠償17,127,000元,被告應就其中2,000,000元(原告在該訴僅聲明被告就2,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確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判命訴外人卡文企業、楊秀原應給付17,127,000元,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但駁回原告請求之其中380,600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僅此部分未確定,但判命訴外人卡文公司及楊秀原連帶給付17,127,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部分業經確定)。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卡文公司負責人,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竊取之營業秘密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他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已判決確定部分分別為160萬元及17,127,000元,原告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中向被告各請求160萬元及200萬元,尚有15,127,000元之損害未向被告求償,爰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7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最高法院裁判均表示一部起訴為適法,且認判決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債權人就餘額另提起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僅對被告追請求200萬元,並於94年11月22日在該案中提出「追加被告狀」,詳細臚列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暫先為一部請求之理由及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各情。故本件之起訴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最高法院及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一部請求之前訴訟,亦認為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卡文公司、楊秀原因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等爭執點均經前述判決確定,且原告與被告亦均為該等訴訟之當事人之一,就上開爭點亦由兩造進行攻擊防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確定,故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在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作相異之判斷。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已據原告前於90年間即分別向被告
乙○○提告、撤回、再提告(終於94年11月14日始確定追加被告,參本院90年重訴字第69號卷附資料)在案,本件訴訟起訴時,上開案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當事人相同、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均相同,應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訴,顯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公司至遲於85年10月1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等製造含浸
處理機出售他人之事實,如該等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經過二年不請求而消滅。原告公司遲至民國9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請求賠償即無所據,應駁回之。
㈢除原告之外,已有南亞、俊嘉、樺欣等數家公司生產「含浸
處理機」相關類似之機器設備,數量非少,且上開公司並無與原告技術往來,其等之技術非源自原告,而為上開公司自行發展,因此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無秘密性。且含浸處理機中烤箱部分業經取得專利在案,故被告販售之機器與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機器並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原告所主張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應為美國WalterEBuske
WolverineCo.(以下簡稱美國WP公司)所有,授權原告使用,並與原告簽有授權契約,並非與原告技術合作,該項技術之授權應在授權期間屆滿,原告即無使用該技術之相關權利,且依據原告與美國WP公司之契約,含浸處理機之技術及衍生技術均為美國WP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未取得該技術權利,雙方契約關係消滅後,必須返還所有技術相關文件予授權人美商WP公司,而授權契約應在76年至78年間已消滅。
原告於授權期滿後,空言主張其仍擁有系爭技術等相關權利,即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其就含浸處理機有自行研發之技術權利,但空言片面主張,不能採信,且原告任何以該被授權權利為基礎所研發之權利,均應歸交訴外人美國WP公司所有,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權利自明。則原告主張權利存在,亦非可採。
㈤原告與訴外人楊秀原間之保密約定,影響訴外人楊秀原之工
作權、生存權,但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對價(特別補償),依法顯屬無效,原告尚難據以拘束員工。縱保密切結書於相當範圍內仍屬有效,訴外人楊秀原保密義務亦僅限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其保密義務應至88年2月底止,但原告主張訴外人卡文公司販售含浸處理機之時間,多有已逾保密期間,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其中86年10月間與聯達公司之買賣契約,經原告之阻後,亦經解除契約,卡文公司並未獲利。
㈥原告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訴外人卡文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機械
尚非全然相同甚明,且訴外人楊秀原製造之機器功能更好,故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㈦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係自86年5月起至89年3月止,
該段期間訴外人楊秀原並未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任何職務原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卡文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無所據。
㈧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所取得之訂單,應
為其等所能獲得之交易,主張受有損害向被告等請求,但訴外人卡文公司所販售之機器,已就烤箱部分取得專利確定,且其他廠商亦因卡文公司之機器價格及性能較好而購買,故卡文公司所獲得之訂單非必然為原告所能進行之交易,被告出售機器之獲利並非當然為原告之損失,原告主張卡文公司的獲利與原告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應舉證證明,且原告所主張損失之範圍亦無所據。
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85年10月起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之董事,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就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附表一之含浸處理機事實,在桃
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請求賠償480萬元,經審理後,判決命被告及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賠償160萬元確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附表二之含浸處理機事實,在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2238號訴訟中,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賠償5404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就其中20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審理後,在金額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17,127,000元、被告就其中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中之380萬6千元,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本件爭執要點
㈠本件之起訴是否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同一訴訟標的?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及造成原告損害之範圍為何?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2238號等訴訟之認定所拘束?法院之判斷
㈠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已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份為請求,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因此,可分之金錢之債,經分割後為不同訴訟標的,可分別起訴,非可認定為重複起訴。查本件原告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雖主張其受損金額為5790萬元,應由行為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被告部分,僅請求就200萬元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之民事確認追加被告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在書狀中表明全部損害賠償債權為5790萬元,而其僅就其中200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可認定在上開案件中已表明其對被告僅就全部損害之其中一部而起訴,且並無放棄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原告就未請求之剩餘債權,提起本件之損害賠償之訴,再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不論先前之90年度重訴第69號損害賠償訴訟是否確定,金錢之債既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縱然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本件訴訟提起之時,尚未確定,亦非可認定為重複起訴。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應以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非有據。
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項規定,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並不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時效,最高法院亦著有判決同此意見(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引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
本件既適用15年之時效,縱自訴外人卡文公司86年5月出售第一部含浸處理機時起算,亦未達15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就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侵權行為之成立、損害賠償範圍等爭點之認定,是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著有判決可參。
2.本件關於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以訴外人楊秀原所獲得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卡文公司之名義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含浸處理機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訴外人楊秀原違反保密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失利益之範圍等爭點,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22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判決認定訴外人楊秀原、卡文公司侵權行為成立,且造成原告至少17,127,000元之損失,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223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附卷可參。
3.被告雖就原告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是否具有秘密性、訴外人卡文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原告生產之含浸處理機是否相同、原告是否對其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具有合法權利、訴外人楊秀原之保密契約效力、訴外人楊秀原是否受雇於訴外人卡文公司、原告損害之有無、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等爭點加以爭執,惟細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22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判決,被告所爭執之爭點,被告均在上開訴訟中提出抗辯,亦經在上開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復經審閱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
㈣綜上,訴外人楊秀原與原告簽有保密協定,其應受保密約定
之約束,在離職三年內不得洩漏原告公司關於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等營業秘密,訴外人楊秀原成立卡文公司,利用訴外人楊秀原所獲得之原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製造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浸處理機,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少造成原告有1712萬7千元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復於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期間擔任卡文公司董事,為卡文公司負責人,且原告在前案中對被告僅就一部債權200萬元為請求,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訴外人卡文公司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就已確定之損害1712萬7千元範圍內再為一部債權請求,請求被告就其中之500萬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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