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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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腦主機柒台、電腦螢幕柒台、監視器鏡頭肆支,應發還予簡國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國樑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79號賭博案件,經扣押之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7台、電腦螢幕7台、監視器鏡頭4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於104年9月30日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7台、電腦螢幕7台、監視器鏡頭4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卷第42頁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聲請人所有並在其住處內所查扣,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被訴之賭博犯行並無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