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龍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北仔寮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行進間吸菸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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