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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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9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亮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亮宏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盧亮宏(於民國95年6月19日死亡)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年限為20年,自9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自借用後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債務人盧亮宏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上開借款僅還本付息至95年5月25日止,自同年6月起即未繳納,催收期間共收回124,836元,迄今尚結欠本金903,3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與訴外人 盧裕文盧秀惠 為債務人盧亮宏之繼承人,依法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其中訴外人盧裕文及盧秀惠已於98年7月28日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爰依繼承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債務人盧亮宏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借據、貸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亮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3,394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0,21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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