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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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俊誥與少年馮○俊、陳○彥、黃○瑀(馮○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陳○彥係於00年00月00日、黃○瑀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少年馮○俊撥打電話與鞠
蔡愛鳳 ,佯稱 鞠蔡愛鳳 涉嫌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配合辦案,致鞠蔡愛鳳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其位於0000市0○○○區○○○○路00段00巷住處內等候。另邱俊誥、陳○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鞠蔡愛鳳上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持上開文件至鞠蔡愛鳳上址住處,由邱俊誥出面向鞠蔡愛鳳收取款項48萬元,並交付鞠蔡愛鳳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1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鞠蔡愛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俊誥、陳○彥取得款項後,將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交付予馮○俊,分得酬勞6000元。
㈡於101年9月12日某時許,先由少年馮○俊、黃○瑀撥打電話
與鞠蔡愛鳳,佯稱鞠蔡愛鳳涉嫌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配合辦案,致鞠蔡愛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0000市0○○○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其上址住處等候。另邱俊誥、陳○彥再依少年馮○俊、黃○瑀指示,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持上開文件至鞠蔡愛鳳上址住處,由邱俊誥出面向鞠蔡愛鳳收取款項48萬元,並交付鞠蔡愛鳳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1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鞠蔡愛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俊誥、陳○彥取得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交付予馮○俊、黃○瑀,分得酬勞7000元。
㈢於101年9月12日某時許,先由少年馮○俊、黃○瑀撥打電話
與鞠蔡愛鳳,佯稱鞠蔡愛鳳涉嫌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配合辦案,致鞠蔡愛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00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其上址住處等候。另邱俊誥、陳○彥再依少年馮○俊、黃○瑀指示,於101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持上開文件至鞠蔡愛鳳上址住處,由邱俊誥出面向鞠蔡愛鳳收取款項48萬元,並交付鞠蔡愛鳳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1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鞠蔡愛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俊誥、陳○彥取得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交付予馮○俊、黃○瑀,分得酬勞8000元。嗣因鞠蔡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鞠蔡愛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邱俊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鞠蔡愛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俊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鞠蔡愛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乙○○○,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馮○俊、陳○彥、黃○瑀等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對於被害人於第一次犯行得手後,因見被害人未察覺,
乃食髓知味,始另行起意,再以同一手法為第二、三次犯行,縱所為手法類同,然時間可分,自難以接續犯論擬,三次犯行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馮○
俊、陳○彥、黃○瑀於參與各該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已如前述,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馮○俊、陳○彥、黃○瑀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初聞自己涉嫌犯
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144萬元,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各1紙,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備註│├──┼────────────────────┼───────────┤│一│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一○○年│見102年度偵字第11387號│││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1年9月10│卷第39頁│││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一○○年│見同上頁第41頁│││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1年9月12││││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一○○年│見同上卷第43頁│││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1年9月12││││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