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林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26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就上列被告之次序3、5所分配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735,916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並其中411,436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
配表於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411,436元而核定
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52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