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聰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潤滑油1瓶、帳單10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就此2部分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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