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陳品瑄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