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柯春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6、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2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春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9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978)。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