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20時許」;第3行之「三重市立聯合醫院」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4行末應補充「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趙麗華騎乘前開竊得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所騎乘腳踏車係竊取而來,而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另應補充「代保管條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所騎乘腳踏車係竊取而來,而交由警方查扣,嗣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竊取本件腳踏車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兩度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代保管條1紙及公告招領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42號被告趙麗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五股戶
政事務所八里分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己代步之用,於民國10
6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即三重市立聯合醫院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紅白色淑女車型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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