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更正裁定,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更正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無非係欲令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不當、違法處分,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機會,依此,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對於其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發現有不當或違法者,為達更正該不當或違法裁定之目的,應不待受處分人之聲請,即得本於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羈押再案。嗣因本院誤以羈押期間即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實則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屆滿),以被告二人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當庭宣示被告二人均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製作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被告二人,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將上開延押始期更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算在案。茲因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前揭理由執行羈押,依法其羈押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屆滿,而被告二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罪刑後,被告甲○○部分因未經上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訊後當庭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該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七三二號),另被告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交保,亦於當日具保後釋放在案,是前揭延長羈押及更正延長羈押裁定,均有不當,為達救濟目的,依首揭說明,不待被告二人聲請,依職權裁定撤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