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開洗分表壹張、贈分表壹張、積分卡貳拾伍張、電動賭博機具拾玖台(含拾玖塊IC板)、賭資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開洗分表壹張、贈分表壹張、積分卡貳拾伍張、電動賭博機具拾玖台(含拾玖塊IC板)、賭資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其經營之福星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基於常業之犯意,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九台,供至該遊藝場之賭客投幣開分後押分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若未押中則賭資即為乙○○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則可以所得之彩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藉此維生;且僱用明知該遊藝場有賭博行為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兌換現金、開分及洗分之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一日零時五分許,適有賭客甲○○正在該處以電玩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開洗分表一張、贈分表一張、積分卡二十五張、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十九塊IC板)、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五千九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三人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錄影帶、開洗分表、贈分表、積分卡、電動賭博機及賭資可資佐證。又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係開設遊藝場營業與當為職業,而其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達十九台、並以經營及任職之遊藝場所得為生,足見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三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該遊藝場時間並不長,及其二人為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洗分表一張、贈分表一張、積分卡二十五張、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十九塊IC板)、賭資新台幣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乙○○九千七百七十元、甲○○六百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人,犯行尚輕,犯罪後並已知所悔悟,並坦白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