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鎮○○○路一七六之三號十六樓,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市楠梓區租屋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回執及應召員妨害兵役案件處理意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因不諳上述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法申報之法令,而罹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