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改作其著作,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丁錦清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