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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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聲請人 陳明 山相對人 陳明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明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明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明智(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陳明勇(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陳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聲請人之名字、與其之關係,對本院訊問「現在時間?」,回答「3點20分(時間相符)」、訊問「9×3=?」,回答「不曉得」、訊問「9+3=?」,回答「11」、訊問「生活上何人幫助你?」,回答「妹妹及弟弟買東西回來,錢是我出的」、訊問「為何你會有錢?」,回答「以前做工廠」;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中度障礙,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思覺失調症症狀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持續有精神症狀及智能退化),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弟弟)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1月18日澄高字第104045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陳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明勇亦為相對人之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賴俊銘 、賴宗凰、 賴鈺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明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聲請人係其主要照顧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明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陳明勇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