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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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稚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0、1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稚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黑仙」之成年男子於臺北市○○區○○街某住處,經「黑仙」要求代為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4顆,曾稚廷同意為「黑仙」寄藏之。
二、 嗣曾稚廷 因不詳原因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砲」之男子生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聽聞「阿砲」在 李恒生 所經營、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豐租車行」任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蕭武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持上開仿製衝鋒槍前往「永豐租車行」前,朝該車行之鐵捲門擊發4顆子彈(其中1顆因故未擊發),致「永豐租車行」之鐵捲門遭射穿(起訴書誤載為凹陷)、室內天花板、日光燈座及水管破裂、屋內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窗破裂而均遭毀損(起訴書誤載為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恒生,並以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李恒生發覺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稚廷犯案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攜上開仿造衝鋒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首,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仿造衝鋒槍1支,並按其所述前往槍擊現場扣得已擊發彈殼3個(另含彈頭1個、彈頭包衣碎片2片、鉛核碎片2個)、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載為未擊發之子彈)等物,進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恒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稚廷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審酌前揭證據作成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39-40、53-54頁、原審卷第37、39、59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恒生、證人蕭武雄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仿造衝鋒槍暨槍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永豐租車行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查扣槍彈暨微細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子彈鑑定書、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永豐租車行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續報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13、15、16-18、28-32、70-98、104-109、112-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寄藏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同一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持有」槍彈行為,尚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持有之罪,本院雖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依法審理之。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後在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其並將所持有之槍枝供警查扣、於警詢中供稱於槍擊現場擊發子彈之數量亦核與本案現場查扣者之情形相符乙節,有移送書(記載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投案)、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確實表明所寄藏之槍彈正確數量)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4-5頁),應認已自首犯行,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已報繳所寄藏而持有之全數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至3分之1之理由,詳如後述);至其所涉毀損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槍至特定處所射擊以圖威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自難攀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當天喝了酒,去開槍後自己嚇到了,所以才去警局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依證人蕭武雄於警詢稱:被告是在開槍前突然先拿了1600元給我,叫我等等載他去附近的派出所,當下伊很納悶為什麼要拿這麼多錢,被告就忽然把車窗搖下來,然後就開槍了,開完槍後就叫我載他到附近的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後就馬上離開了,被告當時看起來很冷靜,沒有失控的行為等語(偵卷二第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槍擊行為發生前,對於槍擊後將向警方自首一事本有計畫周詳,與一時情緒失控開槍、突認自身所為違法而向警方自首之情形,全然不符,尚難僅憑其犯後自首犯行,即就犯後態度為過於有利之考量,無從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至3分之1。且審酌被告非法為他人寄藏扣案之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本已非小,竟於為他人寄藏該等槍彈期間,持以至特定處所進行射擊,雖未造成人身傷亡,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為嚴重。再斟酌被告違法寄藏槍彈之時間非長,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寄藏槍枝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2罪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依法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扣案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亦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顆,業經被告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依槍砲條例及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刑至3分之1,原審未詳查刑法第57條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等各項,僅減2分之1,且較諸他案為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另被告持槍毀損他人之物,為一行為,應屬一罪,原審論以二罪,亦屬違法,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惟查: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九九號解釋在案。況原審已說明何以不適合酌減至3分之2之理由,復不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個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攀比。又本案係寄藏槍枝後,另行起意犯毀損、恐嚇罪,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原審予以分論並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及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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