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 王清春 被上訴人 林芳標
蔡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芳標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因施作新北市○○區○○里○○○○道暨違建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事,發生誤會進而產生糾紛。被上訴人林芳標所有之上開房屋因系爭工程遭拆除退縮20餘公分,誤會此為上訴人發文要求拆除大隊拆除,竟對上訴人心生怨懟,展開多次報復行為:㈠、被上訴人林芳標夥同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蔡春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97年2月6日至97年2月12日、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8日、97年12月1日,至訴外人 吳金月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組裝角鐵及高張力螺絲(下稱撐高器),並將撐高器架設於系爭1樓房屋,另一處抵住系爭2樓房屋,並以漸進方式旋轉撐高器之螺絲,撐高器因旋轉動能所致往上即系爭2樓房屋延伸,致系爭2樓房屋樓板因承受不住撐高器之壓力,而向上隆起,造成系爭2樓房屋地板地磚破損、地板結構損壞。因被上訴人以撐高器自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向系爭2樓房屋撐起,除造成目視可見之地板地磚破損外,同時因其支撐連帶造成系爭2樓房屋地板之結構上出現連結力、支撐力之永久損壞,進而破壞整體房屋結構上之安全(下稱毀損房屋部分)。㈡、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鎖頭及加油蓋孔均遭灌瞬間劑,導致該日無法上班。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6月26日、6月27日、8月10日,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走廊,機車座墊遭劃破。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後方停車場,機車排氣管遭異物塞入(下稱毀損機車部分)。㈢、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遭4名大漢恐嚇、罵「三字經」及阻擋通行(下稱恐嚇部分)。㈣、上訴人騎乘機車,於100年5月23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旁馬路上,被車牌號碼000-00號由訴外人 吳榮松 所駕駛之大卡車,以同方向從後超前並急轉彎撞擊,係由被上訴人所教唆(下稱教唆傷害部分)。㈤、被上訴人林芳標居住在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樓下,時常於深夜時分以竹竿敲擊與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地板連通之天花板,發出「扣扣扣」聲響,使上訴人不得安寧(下稱噪音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①系爭2樓房屋遭毀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訴外人 林彥苹 律師於其他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2案(含撰狀費)16萬元。③訴外人 邱創舜 律師費6萬元。④其他刑事案件交付審判1案、民事1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案,律師費共18萬元,代撰狀15次共10萬5,000元。⑤請假25天薪資損失14萬元。⑥機車遭毀損修理費14萬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芳標辯稱:伊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住戶,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從未以撐高器損壞系爭2樓房屋樓板。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蔡春旺則以:伊並非承包系爭工程全部,僅承包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從未以撐高器損壞系爭2樓房屋樓板。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吳金月為系爭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芳標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54號以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對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事,曾對被上訴人提
出毀損罪、恐嚇罪、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46號以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5號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毀損房屋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在系爭1樓房屋架設撐高器往上延伸施力,造成系爭2樓房屋毀損等情,固據其設計圖說1紙及房屋毀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地板毀損之事,惟無從據以證明係何人以何方式造成。又上開設計圖說之標題名稱是「新主樑(柱)T型接合詳圖1:100」,並有標明型鋼尺寸與長度,經核應係系爭工程拆除整排集合住宅1樓之違建,而施作之臨時補強工程或臨時支撐工程,要與上訴人所稱故意以撐高器毀損系爭2樓房屋無涉。此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96年8月24日開會通知單記載「事由:拆除違建加強H型鋼討論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系爭工程96年9月4日會議紀錄表則記載「結論:決議採用
H鋼方案施工,比較便宜,又迅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可得明證。而上訴人聲請通知之證人王 蔡白雲 (上訴人之配偶)到庭證述:「(系爭房子是否97年12月1日被撐高器破壞?)是,地磚都突起」、「(何人弄壞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毀損房屋。況上訴人針對同一毀損房屋之事,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54號以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2樓房屋云云,均屬無據,不能採信。
⒉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毀損機車之侵權事實,固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收據6紙、機車座墊破損照片1張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機車損壞之事,至於損壞原因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耗損,仍無從知悉。縱係人為破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所為,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教唆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侵權事實,則完全未提出任何人證、書證、物證或其他證據證明,要難遽信確有發生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事,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事實究係何人所為,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教唆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況上訴人針對同一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事,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恐嚇罪、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46號以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5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云云,均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噪音部分: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被上訴人林芳標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吳金月方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芳標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深夜時分以竹竿敲擊發出「扣扣扣」聲響云云,已屬有疑,實難置信。證人 王蔡白雲 雖證述:被上訴人林芳標晚上有拿竹竿敲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出扣扣扣聲響云云,惟上訴人居住在集合住宅,噪音來源紛雜,縱使凌晨時分確有「扣扣扣」聲響,亦無從遽認係來自於系爭1樓房屋。況1、2樓間有樓板相隔,縱認「扣扣扣」聲響來自於1樓,證人王蔡白雲亦無從透視樓板得悉係何人以何方式產生聲響,顯見證人王蔡白雲所為上開證述係虛偽,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故不再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及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另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錢給付,與返還所有物、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無涉,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毀損房屋、毀損機車、恐嚇、教唆傷害、噪音之侵權事實存在,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事實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教唆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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