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至103年9月2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間因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縱該提款卡及密碼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被害人 盧詰旻王煒中 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述張耀充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因伊從事工作,有薪資轉帳之需要而申辦,離職後已無繼續使用該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然為避免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後於103年9月10日伊要匯款給房東新臺幣(下同)8,000元繳房租時,伊才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因在放置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之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找到,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已遺失,伊有立即打電話掛失,故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云云。惟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3年10月31日南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證件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3日南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至4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盧詰旻、王煒中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所載之金錢乙節,業據該二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2至1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且依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該二人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詳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此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就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究於何時發現遺失及有無立即向警方報案等節,於103年10月28日警詢時先供稱:伊申請後就將存簿、金融卡、密碼放置在機車車箱內,而伊於103年9月10日左右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後來去機車上找,就找不到存簿、金融卡,伊立即打電話告知銀行掛失存簿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頁);另於104年4月13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3年9月10日發現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遺失,因為當時現伊要匯款至該帳戶,發現無法匯入,發現後有報警及向銀行詢問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0頁);然於原審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發現帳戶不見時,當時沒有報警云云(詳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反面),後於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改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存簿是102年發現遺失云云(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稱其於發現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遺失時,有立即打電話掛失,然系爭帳戶之存簿係於103年9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無任何掛失申請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3年10月31日南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3日南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然提款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衡諸常情,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其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取得匯款,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且依常情論,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應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年僅43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上,亦與常情有違。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說明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盧詰旻、王煒中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說明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用購物網站賣家或工作人員之名義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盧詰旻、王煒中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4頁),則不詳詐欺者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者就本案被害人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適用。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分別向告訴人盧詰旻、王煒中,詐取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14,09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盧詰旻、王煒中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沒有證據事實就判刑下,讓我揹黑鍋,很無辜的罪名不服,影響孩子認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訴│││(新臺幣)││││人││││├─┼────┼─┼──────────┼────┼─────┤│1│103年9月│盧│佯裝購物網站賣家,以│103年9月│24,105元│││23日晚間│詰│電話詐稱因訂單出錯,│23日晚間││││8時37分│旻│須至ATM前依指示操作│9時30分││││許││取消訂單,致盧詰旻陷│許││││││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103年9月│王│佯裝ROUSH美式時裝服│103年9月│29,989元│││23日晚間│煒│飾店網站工作人員,以│23日晚間││││8時40分│中│電話詐稱告訴人帳號設│9時20分││││許││定成定期向該店購買商│許││││││品,此後將定期自告訴├────┼─────┤││││人帳戶扣款,故須至任│同日晚間│30,000元│││││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9時37分││││││前操作取消,致王煒中│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晚間│30,000元││││││9時39分│││││││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