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狄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狄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國中路與福和路5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狄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福和路57巷,適有行人 馬貫倫 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福和路57巷而行經該地,宋狄笙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及馬貫倫,致馬貫倫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大腿、膝、小腿及踝挫傷、左側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宋狄笙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馬貫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貫倫於偵查、原審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宋狄笙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原審具結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告訴人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認為其沒有錯,因為現場有分隔線禁止行人穿越,所以告訴人不應穿越道路,而且其要注意的只是道路兩側及車前狀況,不需要減速,也不應注意行人穿越,因為既然行人禁止穿越,其就獨享使用權,不需要禮讓行人。其會跨越分向線是為了閃避告訴人,其如果不壓線,撞擊力道會更大。其已減速慢行,請依信賴原則判其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輛採證照片合計8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均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沿國中路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其間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又觀諸該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故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被告辯稱:其已將油門放掉,速度放慢等語,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41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傅于豪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場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時,有位男性民眾對伊說他有看到事情經過,他說他看到車子直接進入路口,也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彼時駕車左轉,仍維持最高速限,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屬灼然。況駕駛人駕車於踩油門加速後,再將油門放掉且未煞車之情況下,車速係隨著時間經過而緩慢降低,並不會立即降低,此乃駕駛人之常識,而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係在交岔口附近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係駕車左轉一進入福和路57巷時即撞及告訴人,縱認被告所述其當時已將油門放掉乙情為真,亦難認有足夠之時間讓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速減低。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將油門放掉,有減速行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若能注意及此,縱然告訴人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稽以當時之良好視距及被告駕車進入路口行至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被告自能在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下,避免撞及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於注意,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突見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及煞車或閃避而撞及告訴人,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可佐。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請依信賴原則判其無罪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信賴原則而免除責任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解自無足採。
4、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等之過失,惟被告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常理判斷,當其發現告訴人時,往往即已可能來不及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自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所致,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程度非屬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且毫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固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就本件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疏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暨個人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並無過失,請依信賴原則改判無罪云云。然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仍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復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