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均展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宣信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路口人行道上被害人吳○○由北往南正穿越立仁路之際,致被告魏均展所駕之車輛左照後鏡擦撞被害人吳○○後,造成被害人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魏均展竟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吳○○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因認被告魏均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告訴被告魏均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108年1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