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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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雁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之經濟狀況,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金紙1捆被害人 杜世城 於警詢證稱:價值約新臺幣230元(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且業由被害人杜世城領回(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金紙1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施雁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段00號18樓之2居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雁華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順天宮內,以徒手竊取由杜世城管領之金紙1捆(價值新臺幣230元),欲供己焚燒祭拜之用,嗣為 吳益松 當場查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杜世城、吳益松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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