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家人告知錯誤上課時間導致1次上課未到,此後雖有多次聯繫仍未聯繫到承辦書記官,該書記官曾聯繫我1次但轉語音信箱後就沒再聯繫我,後來即收到通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我還有2個年幼子女需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前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等語。惟原判決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酒後駕車而受行政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7年7月10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44843號函暨被告歷年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非有酒駕習慣之人,併考量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1份存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2頁、第55頁至59頁),且自述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見交簡上卷第88頁),復於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9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737號卷末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