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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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廷龍業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謝廷龍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廷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國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明街口欲左轉至英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適有 鄧常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鄧火金 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鄧火金受有右側腓骨幹、脛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火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廷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還沒有決定要左轉,伊看不到後面的車,一回頭對方飆太快就撞上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火金及證人鄧常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姜永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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