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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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汶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33列「同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
2日」。
(二)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縈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呂汶奇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育銓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何春娘 、陳縈葉,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較高的何春娘部分處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何春娘、陳縈葉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