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正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0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正謀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蒐證照片17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日期:105年1月15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3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正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係以一行為將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然實務上亦有見施用者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自應認定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為之。據此,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2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4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徐俊吉 及綽號「蕃薯」之 林永倫 ,然就徐俊吉、林永倫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在被告供出前,即業遭檢警發動偵查並執行通訊監察,此觀諸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是其等之查獲即非與本件被告之供出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前開因供出上手而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次,其行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