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男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對原審所裁量之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